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028,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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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陳建勳
被 告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07 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起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7 月5 日19時28分許假冒為HITO本舖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公司系統異常,需操作ATM 取消會員資格升級,及轉帳款項供作財力證明與認證資格審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同日20時35分許匯款29,985元、同日20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同日20時52分許匯款28,000元至訴外人陳芃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被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陳浩南」之指示,於同日20時22分、同日20時23分、同日20時24分、同日20時42分、同日20時43分、同日20時52分、同日20時58分分別提領1,000 元、20,000元、9,000 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28,000元,再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成員「金好運」取走,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92 號刑事判決為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僅擔任「車手」工作,未全部參與各階段犯行,然詐欺集團常見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以逃避查緝,成員間卻仍可藉由與上、下手多層複雜聯繫傳遞犯罪訊息與用意,間接形成意思聯絡,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是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時,縱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僅有分擔部分行為,甚或對於施用詐術之方式、內容並不知情,然因其等基於與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由被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底下,以遂其等詐欺原告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974 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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