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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衍茂
訴 訟代理 人 吳東峯
被 告 鼎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伍拾玖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鼎唐國際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洪子軒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 年10月30日起至114 年10月30日止,計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09 年10月30日起至110 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自110 年6 月30日起改按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1.005%計算,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收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分別積欠本金279,059 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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