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04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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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謝政憲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89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4,8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訴請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109年度雄簡字第1301號判命伊及訴外人呂展宏、危泓宇、彭新政連帶給付被告120,00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下稱前案及系爭假執行判決)。

被告嗣持系爭假執行判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83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伊於110年10月26日到院清償124,889元,被告已收取124,889元(其中960元為執行費用)。

㈡嗣系爭假執行判決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下稱前案審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命伊給付之判決,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給付之124,889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89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之。

蓋原告以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該本案判決如經廢棄或變更,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被告因免受假執行預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既係由於不當之執行所致,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該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

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惟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

經查,前案一審命原告為給付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於112年3月10日經前案審二審判決予以廢棄等節,有前案一審、二審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42頁),堪可認定。

於前案第一審110年5月14日判決後,被告即於110年9月17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至該院清償本金、利息、執行費共124,889元,臺中地院已將前開金額給付被告等節,另有臺中地院收據、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計算結果、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影卷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87頁至第117頁),亦可採信。

是系爭假執行判決既經廢棄而失其效力,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受系爭假執行判決執行所受之損害124,889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

原告之請求,實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依同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既於110年10月26日至臺中地院清償124,88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889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889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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