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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顏耀山
被 告 陳政次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在高鐵桃園站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2月16日20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在「盛泰」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9日1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76萬元之損害。
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
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2月16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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