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年6日簽定合夥轉讓契約書(
-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所載義務非停止條件,而係履行給付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400,00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貳、反訴部分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應負
-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提出代墊之70,000元匯款紀錄,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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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蔣維珍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林士堯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就本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年6日簽定合夥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同年月10日前被告應提供「私立牛媽媽外語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供原告查閱進行評估程序,詎原告於同年月14日發現被告遲未將系爭補習班之財務資料提供審閱確認,原告遂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提供財報,致原告無從確認系爭補習班財務狀況,並就系爭補習班營運狀況進行評估程序,合夥權利不發生移轉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逕行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所載義務非停止條件,而係履行給付義務而生之附隨義務,且被告已於111年12月17日由會計人員即訴外人楊淑雲向原告提供財務報表,伊至多僅為給付遲延,且伊已於同年月5日退出經營由原告實際接手,原告據以解除契約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出賣人一方交付貨物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者(即以履行期為契約之要素),如出賣人不按照時期履行,則買受人自得依同法第255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而言。
(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已交付400,000元價金予被告,然被告未依約定於111年12月10日前將系爭補習班之財務資料提供審閱確認,原告遂向被告表示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鑑新兩岸法律事務所函、Line對話紀錄、存款回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橋簡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7頁、第47至49頁)。
參以證人即系爭補習班會計楊淑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謂:「(證人是否分別於111年12月17日、19日受被告指示將補習班財務報表交付原告參閱?)我有受到被告指示把財務報表交給吳紫菱」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證被告確實未於約定日期將財務報表交付予原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一、甲方(即被告)義務:甲方應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前,提供系爭補習班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供乙方(即原告)查閱,進行評估程序。」
、「二、轉讓標的及日期:雙方完成前條程序無疑義後,甲方自民國111年12月15目起將系爭補習班之所有合夥權利轉讓予乙方,由乙方擔任系爭補習班新合夥人。」
(見本院卷第21頁)。
是此,兩造既明確於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0日前開始財報評估程序,且該評估程序完成後,至遲應於15日前轉讓合夥權利,是兩造間合夥轉讓契約書顯屬「期限利益之債」,是被告既未遵期履行提供財務報告義務,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並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價金40萬元,並附加自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受領時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淘屬於法有據。
㈣被告固辯稱:伊已於同年月17日交付財務報表僅有遲延之責任,且原告已於同年11月5日已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云云,並提出111年12月5 日錄音譯文(本院卷第 125至127頁)為證。
惟查,被告委由證人楊淑雲於17日所提交資料僅包含單張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未包含完整之財務報表或其他收據供原告核對上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記載之金額是否正確,此有楊淑雲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
核與證人楊淑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你交給吳紫菱,請他專交給原告的財務報表,有無包含平時就給吳紫菱即被告看過的傳票及相關支出證明?)沒有,我交給被告跟吳紫菱的只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而已,我剛才說的傳票是平常的流水帳,被告沒有交代我要交給原告。
在我的認知原告當時並非合夥人,所以我沒有義務要把公司的流水帳交給非公司的合夥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相符。
是依上開資料及證人所述,被告確實未於111年12月10日前,提供足夠之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供原告查閱,進行評估系爭補習班之營運狀況。
又被告提出之上開111年12月5日被告、原告、證人楊淑雲、吳紫菱之錄音譯文內容,當中被告有提到其與吳紫菱合約關係到該日終止,被告要將股份已出售予原告等語,然被告提出之全部譯文中,除無任何原告之發言內容承認其已成為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外,吳紫菱於該次談話中僅提到:「等一下由維珍面試決定是否繼續留在這」(見本院卷第127頁),然吳紫菱所提到之面試是否補習班相關人事任命,並無法知悉,且原告就吳紫菱上開言論,亦未表示同意由其負責面試,是此,從被告提供之上開譯文,實無法遽認原告已接手系爭補習班經營之事實。
綜上,被告未於約定日期將財務報表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原告依法解除契約於法有據,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而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則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房租押金70,000元,核與本訴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又本訴雖行簡易程序,而反訴標的未達100,000元而應行小額程序,然簡易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簡易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應負擔系爭補習班房租押金70,000元,該押金由伊先行墊付,惟墊付後反訴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從而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提出代墊之70,000元匯款紀錄,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乙方應依系爭補習班原合夥條件之約定,負擔系爭補習班房租押金70,000元;
該押金由甲方先行墊付,乙方應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前以現金方式1次償還予甲方。」
(本院卷第21頁),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逕行合法解除,已如上述,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房租押金已是無據,且反訴原告上開主張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房租押金 7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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