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3,152元,及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1萬3,152元,為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58分許,騎乘車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㈢、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民法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被 告 蕭帆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3,152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1萬3,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其女陳○臻(未滿18歲),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適同一時、地,第三人楊美香(下稱楊美香)自建德路路邊,徒步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建德路,楊美香原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其左側約30公尺處之建德路與建昌路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即貿然隨意穿越道路進入快車道,致被告不慎騎車撞及楊美香(下稱系爭事故),楊美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約3公分裂傷、左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疑左側恥骨聯合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嗣送醫急救後,仍延至109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5分死亡。
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楊美香之繼承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楊美香之醫療費用2萬1,920元及死亡給付補償金200萬元,合計202萬1,920元(計算式:21,920+2,000,000=2,021,920),是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楊美香之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補償金額。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1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台北富邦銀行明細資料、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57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肇事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而與楊美香發生碰撞,致楊美香死亡,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楊美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而與楊美香發生碰撞,致楊美香死亡,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至33頁),被告在此情形下卻未注意而肇事,益徵被告未注意上情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另因系爭事故發生時,楊美香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進入快車道,參諸前揭說明,楊美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當無疑義。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楊美香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是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有相當之重量,行進中之車輛因有相當之速度,更容易對他人造成危險,駕駛車輛之人應較行人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是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主因,楊美香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被告與楊美香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60%、楊美香為40%。
從而,楊美香之繼承人自應繼受楊美香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40%,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
⒊承上,於扣楊美香之繼承人繼受應負40%之與有過失責任後,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1萬3,152元(計算式:2,021,920×(1-40%)=1,213,152)。
㈢、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而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楊美香之繼承人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並已給付楊美香之繼承人補償金202萬1,920元,此有補償金理算書(見本院卷第17頁)、台北富邦銀行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參,又楊美香之繼承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21萬3,152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楊美香之繼承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21萬3,152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7月9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民法第191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萬3,152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