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出租車業務,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向其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機車
-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三)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 (四)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92,775元(179,2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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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春天假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町潔
訴訟代理人 左敦雲
被 告 施凱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0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出租車業務,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4時5分許,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 800元,租賃期間5日,租期至110年12月7日15時許止,並簽立機車租賃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不歸還系爭機車,且躲避無蹤,而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
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未返還,經原告報警處理始為警尋獲,於111年7月30日18時許通知原告公司員工領回。
被告因此受有224日、每日800元,共計179,2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8,000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向其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然被告於同年12月7日租期屆滿後,竟拒不歸還系爭機車。
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7月22日3時8分許在台南市某處尋獲系爭機車,並於111年7月30日通知原告公司員工領回之事實,有系爭機車行照、系爭切結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7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證信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37、59至6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60號卷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18851號卷第43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2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兩造原約定租賃期間至110年12月7日15時許止,被告逾時未歸還且未給付租金,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機車。
又依前揭扣押筆錄所載,系爭機車於111年7月22日3時8分許遭警查扣(本院卷第33頁),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機車時間,為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1年7月22日3時8分前,該段期間被告持續使用系爭機車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機車機車出租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依系爭切結書所約定超時費用之計算方式,為「日租為24小時制,逾時每小時加以50元,逾時6小時以一日計」(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機車之期間共計227日(自110年12月7日15時起迄111年7月21日15時止共計226日,另自111年7月21日15時之後迄至同年月22日3時止已逾時6小時,以1日計),原告僅於224日之範圍內請求,自屬有據。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9,200元(800元×224日=179,200元)。
(三)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訊中自陳:使用系爭機車期間曾因摔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51號卷第23頁),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2.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機車於110年8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距離為警尋獲查扣時即111年7月22日已使用1年。
而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57頁),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為18,100元,原告並自陳該修繕項目均以零件計價(本院卷第76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5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100÷(3+1)≒4,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100-4,525) ×1/3×1=4,525;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100-4,525=13,575】,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3,575元。
(四)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92,775元(179,200元+13,575元=192,7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7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6月20日公示送達,經20日於112年7月1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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