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蔡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5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佩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至115年11月1日,借款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17,另言明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67,751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