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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莊雅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01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84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付款即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付款即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使用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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