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100,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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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王凱杰(更名王冠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8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棧東停車場內時,不慎碰撞停放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141,333元。

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並提出理賠申請書、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

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自陳為閃避交通錐擦撞系爭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駕車不慎自應就本件事故應負賠償責任。

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108年5月出廠,零件費用122,547元折舊後為81,6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2,547÷(5+1)≒20,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2,547-20,425) ×1/5×(2+0/12)≒40,8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2,547-40,849=81,698】,加計不折舊之工資18,786元後為100,484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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