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101,2023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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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劉予晴
訴訟代理人 劉頤芃
被 告 陳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0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9萬9,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林○○、王○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A詐欺集團),由陳○○擔任取簿手與集團上手「小敘」聯絡,並負責在取得帳戶後,確認帳戶是否可供使用,林○○、王○立則聽從陳○○指示與出售帳戶者聯絡。

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上旬,在臉書向訴外人林○○表示欲出售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林○○即透過訴外人黃○宇聯繫於網路收購帳戶之陳○○及林○○。

談妥出售帳戶事宜後,被告即於同月中旬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付林○○,林○○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黃○宇,由黃○宇交給陳○○及林○○。

後被告遲未收得報酬,於110年6月15日,再與陳○○及林○○聯絡販售系爭帳戶之事。

陳○○所屬之A詐欺集團認系爭帳戶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於110年6月15日10時至11時許,由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立,與被告約在第一銀行小港分行,由陳○○提供1,000元費用予被告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補發及開設網路銀行等業務,便利後續洗錢之用。

後因系爭帳戶之約定帳戶不足,再由林○○與被告聯絡,提供開設5個約定帳戶事宜。

於同日12時至13時許,陳○○指示王○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至第一銀行五甲分行辦理約定帳戶業務,待完成後,王○立再將資料帶回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由陳○○在該住處測試本案帳戶可供使用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A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小敘」轉交集團使用,後陳○○委由林○○支付1萬5,000元予被告作為報酬。

A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0年4月21日,使用交友軟體(暱稱鄭梓健)結識原告,再以LINE佯稱:下載AXATrading投資型APP,可保證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17日12時21分許、同日12時22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

再由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因而受有共計2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0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該案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有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75頁)。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遭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欺之集團犯罪行為。

依卷附刑事判決及刑事卷證資料可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林○○、陳○○、王○立、林○○、黃○宇、綽號「小敘」之人,及A詐欺集團負責統籌、聯繫原告、提領詐欺所得金錢等不詳成員至少10人以上,在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額,即每人內部應分擔額為2萬元(20萬元10=2萬元)。

原告固曾與林○○、林○○各以3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26號民事調解筆錄附卷可考,附民卷第83、84頁),惟該調解金額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超逾部分對其餘連帶債務人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

又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林○○、林○○之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給原告,而原告於本院自陳該2人迄今有按期履行(本院卷第96頁),則依此計算,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2人已履行給付之期數共7期(11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0日共7期),金額共計28,000元(2,000元×7期×2人=28,000元),則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已因清償而生債務消滅之絕對效力。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72,000元(200,000元-28,000元=172,000元)。

原告稱與林○○、林○○之調解金額不包含在本件請求金額範圍內,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7月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87、8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又本件免徵裁判費之範圍,原僅以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20萬元為限。

原告起訴請求超逾前揭20萬元而須繳納裁判費,復又減縮回復為請求20萬元(本院卷第96頁),則其因此增加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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