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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黃秀足
被 告 中濠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傳中
訴訟代理人 劉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傑克兄弟牛排館愛河店(下稱傑克牛排館),與原告之住處僅相隔一巷,傑克牛排館自民國111年間將冷氣設備更換後,每天早上約8點45分開啟冷氣,啟動之聲音特別大聲,將原告從睡夢中嚇醒,且冷氣運轉時音量甚大,直到晚上仍發出運轉聲響,有時持續到凌晨2時許,嚴重影響原告生活。
原告自111年起持續受到此噪音影響,每天皆需吃鎮定劑、胃抽筋藥及頭痛藥。
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警察局人員及里長均曾到場協調,雖冷氣音量分貝未超過標準,惟音量仍大且已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且還會不定時突然發出巨大聲響,原告每天都在驚嚇中度過,身心均痛苦異常,每天無法專心工作。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排除噪音,並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1年6月10日將傑克牛排館冷氣之冷卻水塔更換,因為所更換之冷卻水塔噸數較大,因此聲音會比較大。
傑克牛排館每天冷氣運轉時間是早上9點開始,最晚晚上10點前會關閉,一開始原告有來跟我們反應,也有隨同環保局到現場,環保局剛開始檢測時音量有超過標準,環保局有開立限期改善單,被告即進行改善,包含冷氣主機加蓋隔音設備及將鐵皮部分圍起來等隔音措施,嗣環保局分別於111年11月3日上午8時46分、111年11月16日上午8時40分、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30分、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分到現場進行測量,檢測值分別為58.6分貝、58.9分貝、60.3分貝、61.6分貝,均符合法規規定。
復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被告亦將該冷卻水塔捨棄不用,而更換為低噪音型的冷卻水塔,目前在原告住處附近已幾乎聽不到冷氣運轉聲音,並非如原告所述未為改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排除噪音,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條但書復規定甚明。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建築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建築物有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聲響侵入時,如其侵入輕微,情節非屬重大,或按建築物之環境、地方習慣,認為相當,或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即不得請求禁止,或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且必以侵入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非依個人主觀感受、喜惡決定之。
2、經查,傑克牛排館與原告住處均係位於第3類噪音管制區,而第3類營業場所管制標準值為日間67分貝,晚間57分貝,有卷附112年10月25日函文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公告及噪音管制區劃分情形一覽表等可稽(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而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將傑克牛排館更換新的冷卻水塔後,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曾多次向環保局及被告反應傑克牛排館之冷氣設備發出噪音,環保局人員於111年9月9日19時54分現場量測音量為61.8分貝,已逾高雄市政府噪音管制標準第3類晚間時段營業場所57分貝,並開立通知單請被告依法限期改善,嗣於111年10月11日20時44分環保局再次前往現場複測音量為56.2分貝,即已低於高雄市政府噪音管制標準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環保局112年10月25日函文為佐(參本院卷第172頁、第121頁),堪以認定。
3、原告於經環保局為上開複測後,提起本訴主張傑克牛排館之冷氣設備音量仍過大,致影響其居住安寧等情,並提出錄音光碟數份為證(參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第65頁、第110頁、第149頁、第246頁);
然查,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持續改善冷氣設備之音量,先以:「1、主機風扇上方加裝消音器,以降低散熱風扇葉片馬達音量。
2、透過落水與落水盤間的距離縮短及加裝海棉片來降低機器運轉時所產生的落水聲。
3、調整新主機運轉時間。」
等方式進行改善(參本院卷第117頁),復進一步將冷卻水塔更換為低噪音之冷卻水塔(參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且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會同兩造及環保局人員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⑴傑克牛排館後方小巷內,進入後正對著原告住所。
⑵經環保局人員在巷子口測量,測量結果:①傑克牛排館冷氣全關中之測量結果55.5分貝。
②傑克牛排館冷氣全開中之測量結果54.6分貝。
③環保局人員表示此代表現場環境聲音已經蓋過冷氣聲音(如風聲、車聲、鳥叫聲等)。
⑶在環保局測量前,被告訴訟代理人先將冷氣全開,而於原告住處臥房未聽到聲音,到廚房則可聽到風聲,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將冷氣關掉後,廚房仍可聽到風聲;
於環保局測量後,因原告堅持稱冷氣開關聲音過大,故再至原告住處廚房外之巷子,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先將冷氣關掉,現場可聽到風聲、鳥叫聲、車聲等,再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將冷氣全開,現場有聽到類像冷氣風扇風聲,但因現場本來就有風聲,所以並不突兀明顯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參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3頁),是被告經改善後,由環保局實地測量結果,傑克牛排館之冷氣設備音量僅相當於現場背景聲音之音量,並無逾越高雄市政府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復審酌現場環境、土地形狀、地方習慣等,亦難認有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排除噪音,即非有據。
4、至原告所主張先前半夜2時仍有聽到冷氣設備聲音一節,被告辯稱係因牛排館現場人員有2次忘記關冷氣所致,已提醒現場人員於打烊前須再做關閉冷氣之確認等語(參本院卷第115頁),且參以被告目前對冷氣設備音量改善狀況,已達相當於現場背景聲音之程度,衡情應不致再因冷氣設備運轉而影響居住安寧;
又原告另主張冷氣設備不定時會發出特別大聲的噪音讓其受到驚嚇等語(參本院卷第251頁),然被告則辯稱其有檢查冷氣設備並無異狀等語(參本院卷第250頁),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聽聞之不定時特別大聲噪音係源自於被告而來,是原告基此請求被告排除噪音,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噪音會對人類健康造成危害,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亦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揭櫫「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將傑克牛排館之冷卻水塔更換後,原告即向環保局及被告反應聲音過大致影響其居住安寧,並經環保局量測有超逾高雄市政府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而命被告限期改善,嗣經環保局於111年10月11日20時44分再次前往現場複測後音量已未逾高雄市政府噪音管制標準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確有疏未注意傑克牛排館之冷氣設備聲量,而曾有違反高雄市政府噪音管制標準之情事;
而考量該冷氣運轉時間一天長達十餘小時,居住與傑克牛排館相隔一巷之原告日常生活確實會受到侵擾,對其情緒及身心狀態當有負面影響,已對原告之居住安寧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
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及期間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卷後存置袋內附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噪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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