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13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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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何國榕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薛如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8,597元。

嗣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797 元等語(本院卷59頁)。

經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訴訟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內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一路與廈門街口,欲左轉廈門街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爭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右膝撕裂傷(6.8×0.5×1公分)、左膝撕裂傷(3.3×0.3×2公分)等傷害。

原告爰依侵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藥費用219,242 元。

⒉營養品費用21,000元、⒊醫療用品7,000元、交通費車資555元。

⒋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支出12,000元看護費,及出院需受專人照護之日數為90 日,以每日費用2,000元計算,共計18萬元,住院及出院後看護費用共計192,000 元。

⒌薪資損失:3個月請假,每月薪資3萬元,損失9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此斟酌原告之學、經歷及傷勢等,就此,爰依法請求50萬元,共計被告請求1,029,797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應無過失。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7,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2,000 元,交通費用555等情,並不爭執,然其對原告其他請求之項目,意見如下:㈠醫療費部分原告只有住院5天而已,不可能花那麼多錢,而且又有健保。

㈡營養品費用,那都是原告自己寫的,被告不同意。

㈢出院後,原告可以用輔助椅走路,而且也有家人可以照顧,不需要全日專人照顧。

㈣否認原告3個月無法工作之情。

㈤另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案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1 年2 月15日駕駛0372-ZP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民權一路內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行經民權一路與廈門街口,欲左轉廈門街。

㈡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770-KKJ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民權一 路快車道,南向北行駛。

㈢原告當時有超速。

㈣上開2部車輛於高雄市民權一路及廈門街口發生碰撞。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有上述傷害。

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2月。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2,000 元,交通費用555 元。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本件系爭事故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營養品補充費用、出院後看護費、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告就本件系爭事故有無過失?⒈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原告來撞其的,不是其撞原告,其當時要左轉,沒有看到有車子要過來,其才轉彎,其轉到斑馬線了。

其轉彎車速度非常慢,是原告騎很快,撞到 其,系爭事故其並無過失云云。

⒉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5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2-ZP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內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一路與廈門街口,欲左轉廈門街行駛時,原告駕駛駕駛之機車與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刑案卷之偵卷第39、43至4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偵卷第51、53頁)、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印證相符。

⑵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前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於案發後111年4月19日駕照已吊銷,審交易卷第223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偵卷第00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偵卷第43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與原告超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已明。

又原告於交通隊警員詢問時坦承駕車時行車速率為50-60公里,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4頁),而案發地點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是原告當時行車為超速,亦屬顯然。

被告既自白當時車速很慢,衡情,被告自可看到原告之直行機車前來,仍執意繼續左轉彎,致生系爭事故。

參以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被告汽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超速,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肇事鑑定委員會112年1月00日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145、146頁)。

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理由。

又原告本件受有上述之傷勢,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刑案所附之偵卷第15頁)。

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⑶綜上,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⒈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藥費219,242 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19,242元,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7、21頁)為證。

被告抗辯醫療費用過高云云。

惟原告就醫之醫院為阮綜合醫院,該院屬高雄大型綜合醫院之一,應具有相當公信力,並係根據原告實際傷情為醫治,且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而出具不實之醫療費用收據。

被告復未提出相當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收據有何缺失,自難以被告之臆測而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不可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⒉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及交通費用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2,000 元,交通費用555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照顧服務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5、29-31頁)等為證,且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應屬必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營養品費用21,000元,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

然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然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而有使用營養品之必要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出院後看護費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其因系爭事故需人看護90日,按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8萬元等語。

依原告提出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見附民卷17 頁),其上記載原告於111年2 月15日入院,111 年2 月21 日出院,需專人照護3 個月‧‧‧等語,是本院認原告出院3 個月,共計90日確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

另依原告主張每日2,000 元看護費用標準,原告應係請求全日看護,然國內半日看護行情為全日至少2,200 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是依醫院上開函文,出院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萬元(2,000 元×90日=18萬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洵屬有據。

⒌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3個月,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請假單、請假期間未支薪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17、3-35、本院卷第61頁),承上所述,本院認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出院後90日,因需專人全日照護,該段期間,原告因無法自理,應無法工作,核與上述證明書上記載原告111年2月15日誌同年5月15日請假乙節相符,是本院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確為90日。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前其在何彬彬牙醫診所上班,薪資損失每月30,000元,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



參以何彬彬牙醫診所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其出具薪資證明,應無虛偽出具之動機,是本院認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確任職何彬彬牙醫診所,每月薪資30,000元。

⑶本院衡酌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僅30餘歲,當有工作能力,以此作為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並無過高之虞,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9萬元(30,000×3=90,000元)。

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多次往返醫院就醫治療,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又原告大學畢業,目前為務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

被告高中畢業,為家管等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30,757 元(計算式:(醫藥費219,242 元+7,000 元+12,000元+555元+180,000 元+90,000元+100,000 元=608,797 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行經該肇事路段時超速行駛,有上述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可佐,若原告於行駛至該路段有減速之動作,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損害發生之過失比例,以40%、6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40%比例減輕,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65,278元(608,797元×60%=365,27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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