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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吳淳民
被 告 王亭堯
訴訟代理人 謝宜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西往東向行駛,行經義華路與義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義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伊於同向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系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胸部鈍傷併第6-9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及摩擦性灼傷,左大足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共290,415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刑事判決緩刑金額15萬元後,尚有140,415元,應由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原告購買雞精費用1,276元,無支出必要。
又原告至新高醫院復健部分,為家人接送,故無車資損失可言。
另乙車維修費用及安全帽損失部分,應扣除折舊。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事故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肇致。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727元、醫療用品費用530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10年10月23日受傷後,行動不便2個月。
㈣原告自110年10月23日受傷後,需專人半日看護2週。
㈤原告於看護期間,均由原告之妻看護。
㈥原告自110年10月23日受傷後,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
㈦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7,604元。
㈧原告於傷後不能工作期間,為履行原定工作,另行雇用訴外人超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儀公司)施工,支出36,750元。
㈨乙車維修必要費用為7,900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4,400元、工資3,500元)。
㈩訴外人即乙車車主邱毓涵將乙車維修費用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
原告購買新安全帽支出1,95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被告給付之刑事判決緩刑金額15萬元。
原告迄今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負三成與有過失責任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乙車沿義華路慢車道西往東直行至肇事地,突遭不明碰撞即倒地不省人事,恢復意識後至路邊休息...行車速率為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又上開談話紀錄係於110年10月23日15時34分許製作(見本院卷第27頁),距系爭事故僅間隔約1小時,時點屬鄰近密接。
則衡諸原告係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為前開陳述,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情節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亦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是原告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速為50至60公里,應堪採信。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行車時速顯已逾速限40公里之限制,為超速行駛甚明,此由系爭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第39至40、251至254頁鑑定意見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判斷(見本院卷第14頁)。
從而,原告如有遵照速限行駛,縱被告轉彎時疏未禮讓乙車先行,仍可能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或減少遭撞擊之面積,足認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及原告超速行駛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
是本院審酌原告為直行車,相對於被告之轉彎車,本有優先路權,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七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三成之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伊於警詢回答時意識不清,難認警詢內容為正確,且鑑定意見書未具體計算車速,難認可採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20、275至283頁)。
惟查,觀諸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其雖有向員警表示「...我那時候還迷迷糊糊的,因為撞到頭...意識不是很清楚的狀況下,人家講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然上開錄音為110年11月23日之對話內容,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5、303頁),則此與系爭事故已間隔1個月,自無從憑原告事後之片面陳述,逕認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意識不清。
況上開錄音內容顯示:「(原告配偶:)...我先前都已經跟你講說他有撞到頭,他那時是昏迷的...。
(員警:)也沒有昏迷啦,溝通都還可以。
(原告配偶:)我說那時候倒下去的時候是昏迷的。
(員警:)對,我說我在醫院跟他對談的時候,是OK的啊...我問的過程是在醫院問的。
...(原告:)...意識不是很清楚的狀況下,人家講什麼我就做什麼。
(員警:)你不是順著回答,我不是給你選項耶。
我問一個問題,你給我一個答案呢。
...」(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足見原告於警詢時可正常對答,且員警之問題並非誘導詢問,而係開放式問題供原告自行回答,自難認為原告有何意識不清無法正確回答之情形。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實,是其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至原告雖質疑鑑定意見書未精算其行車時速,然上開鑑定意見書係以原告警詢自陳之時速為鑑定基礎,而原告既為實際駕駛人,就其於系爭事故時之行車時速,應知之甚明,是上開鑑定意見書以此作為判斷基礎,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原告亦未能舉證推翻上開鑑定結果,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取。
㈡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14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肇致,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7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727元、醫療用品費用5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19、33至57、61頁)。
上開費用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就醫治療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雞精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因太太表示要補充體力而購買雞精,並提出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61頁)。
惟上開發票僅得證明原告有購買雞精一事,然無從認定即有購買必要性,且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19頁),並未記載須購買雞精,且雞精屬一般日常營養補充品,尚難認對系爭傷害有治療功效,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購買雞精之必要,是其請求雞精費用1,276元,即難認有理。
⒊就醫車資部分:⑴按由親屬載運就醫治療,固係基於親情關係,但親屬載運所付出之親情、勞力無法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給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友載運就醫時雖無實際給付車資費用,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支出就醫車資之損害,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經查,原告主張傷後行動不便,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醫,受有車資損失1,2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340頁),並有醫療費用單據、車資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33至42、5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允。
⑶次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行動不便2個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高醫112年9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6753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1頁),堪認原告自110年10月23日至110年12月22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需乘車就醫。
再查,原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之時點(110年11月19日至110年12月20日),經家人載送至新高醫院就醫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並有醫療費用單據可憑(見附民卷第43至50頁)。
又自原告住所至新高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約為125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112年8月7日高市計客字第11210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前開時點由家人接送至新高醫院就醫部分,仍受有相當車資之損失共3,750元(計算式:125×15【趟數】×2【來回】=3,750)。
被告雖辯稱原告由家人接送,故無車資損失云云,然原告雖由家人接送就醫,然並不得加惠於被告而免責,是其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是原告共可請求5,000元之車資損失(計算式:高醫車資1,250+新高醫院車資3,750=5,000)。
至原告雖請求附表二編號16至29之就醫車資損失,然已逾原告因傷不便行動期間,自難認為原告仍有乘車接送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憑採。
⒋看護費用損失部分:經查,原告自系爭事故後,因傷需專人半日看護2週,並由原告之妻看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高醫前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
是原告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原告之妻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而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半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是原告所受相當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即為14,000元(計算式:1,000×14=14,000),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340頁),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勢,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新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
次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7,604元,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並有薪資統計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11頁)。
是原告未能工作3個月期間之收入損失共112,812元(計算式:37,604×3=112,812),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340頁),是原告請求112,812元,自屬有理。
⒍另行雇工損失部分: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承接訴外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砂輪公司)程式設計等業務,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另僱請超儀公司處理支出36,7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並有報價單、採購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發票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65至72頁)。
此部分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後不能工作,另行支出之額外費用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准允。
⒎乙車維修費用部分: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經查,乙車維修費用21,100元,當中零件費用為17,600元、工資為3,500元,有乙車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又乙車為000年00月出廠,有乙車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23日,已使用5年,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4,4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600÷(3+1)≒4,400】。
是乙車維修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400元加計工資3,500元,共計7,900元(計算式:4,400+3,500=7,900),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
又乙車車主邱毓涵將上開維修費用讓與原告乙節,有債權讓與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乙車維修費用7,900元,洵屬有理。
⒏安全帽損失部分:經查,原告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毀損,其另行購買安全帽支出1,95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並有估價單足稽(見本院卷第171頁)。
惟上開安全帽為單純動產損壞,而原告並未證明該安全帽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則,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經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損失195元(計算式:1,950×1/10=19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一定期間需他人看護且無法工作,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其日常生活、工作之不便,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工程業、每月收入約12萬元;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工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又原告111年度所得約3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111年度所得約1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有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3萬元為適當,而本件原告僅請求10萬元,自應准允。
⒑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285,91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727元+醫療用品費用530元+就醫車資5,000元+看護費用損失1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2,812元+另行雇工損失36,750元+乙車維修費用7,900元+安全帽損失19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85,914)。
再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140元(計算式:285,914×7/10=200,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⒒末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
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刑事確定判決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原告支付15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上開緩刑金額1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140元(計算式:200,140-150,000=50,14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140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見附民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醫療費用 8,727元 8,727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530元 530元 3 雞精費用 1,276元 4 就醫車資 6,470元 5,000元 5 看護費用損失 14,000元 (自110年10月23日,需半日看護2週) 14,000元 6 不能工作之損失 112,812元 (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收入37,604元計算) 112,812元 7 另行雇工之損失 36,750元 36,750元 8 乙車維修費用 7,900元 (含折舊後零件費用4,400元、工資3,500元) 7,900元 9 安全帽損失 1,950元 195元 10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10萬元 合計 290,415元 285,914元
附表二:
編號 就醫日期 本院認定之金額 備註 1 110年11月19日 250元 單趟125元 2 110年11月20日 250元 單趟125元 3 110年11月22日 250元 單趟125元 4 110年11月23日 250元 單趟125元 5 110年11月24日 250元 單趟125元 6 110年11月26日 250元 單趟125元 7 110年12月2日 250元 單趟125元 8 110年12月4日 250元 單趟125元 9 110年12月6日 250元 單趟125元 10 110年12月7日 250元 單趟125元 11 110年12月10日 250元 單趟125元 12 110年12月13日 250元 單趟125元 13 110年12月16日 150元 單趟125元 14 110年12月18日 250元 單趟125元 15 110年12月20日 250元 單趟125元 16 110年12月23日 17 110年12月27日 18 110年12月31日 19 111年1月4日 20 111年1月5日 21 111年1月7日 22 111年1月10日 23 111年1月12日 24 111年1月15日 25 111年1月18日 26 111年1月24日 27 111年1月25日 28 111年1月28日 29 111年1月29日 合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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