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伍維洪
訴 訟代理 人 張志煌
被 告 馬駿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俊浩
被 告 楊亭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氣至七長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俊浩、被告楊亭諭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112 年3 月5 日止,利息固定按原告資金成本加計週年利率0.75% 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收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14,454 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被告黃俊浩、楊亭諭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本票、授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楊亭諭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被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黃俊浩則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