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185,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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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楊建賢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2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相 對 人 李真谷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執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内之款項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安」之成年女子(下稱「心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6日凌晨零時23分許,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心安」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

「心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内。

被告於款項匯入後,再依「心安」指示將系爭帳戶内之贓款以如附表「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方式,提領轉匯至黃磊康(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磊康帳戶),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原告因上開惡意欺騙行為,除受有106,000元之現金直接損失外,亦受有情感上、名譽上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10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

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返還76,000元。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之人格權或身分法並無受侵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雙方不爭執事實∶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執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内之款項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心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6日凌晨零時23分許,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心安」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

「心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内。

被告於款項匯入後,再依「心安」指示將系爭帳戶内之贓款以如附表「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方式,提領轉匯至黃磊康帳戶。

㈡原告所受詐騙之106,000元,其中76,000元已經返還。

尚有3萬元未獲賠償。

四、法院為判斷的理由:㈠上開原告遭詐騙,被告已返還76,000元,尚有3萬元未獲賠償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因上開被告詐騙行為導致其情感上、名譽上等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

惟查,被告上開行為,是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也難認原告之名譽會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情形 1 楊建賢 「心安」於110年8月9日起,透過臉書以假交往名義向楊建賢進行投資詐騙,致楊建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10年8月17日12時28分許 3萬元 被告於110年8月17日13時21分許,在社東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復於同日14時57分許,提領轉匯142萬元至黃磊康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7日16時32分許 7 萬6,000元(被告已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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