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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許榮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貞惠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請求賠償公共腳踏車損失新台幣(下同)4,370元,及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20萬元部分,均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範圍,依法應繳納裁判費2,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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