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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陳怡婷
被 告 童子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河南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河南一路與錦田路口時,欲直行通過路口,適有訴外人陳侶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錦田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應遵守其行駛路段所設「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又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動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自行駛進入路口,致2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陳侶綾附載之乘客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4,782元、代步車費用30,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折損200,000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報告費用6,000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2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造成被告車輛損失及身體受傷,亦應負起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事故為證(附民卷第27至31頁),經核與其所述無訛,被告固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應承擔與陳侶綾之過失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辯稱:依據慣性定律、兩車受損位置及陳侶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係陳侶綾駕車左轉撞到伊所駕汽車,陳侶綾確有過失等語,惟查:⒈觀諸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畫面時間00:04)陳侶綾駕車接近本案路口時,車頭尚未越過停止線,煞車燈亮起,車頭及車身越過路口停止線,車身進入路口。
(畫面時間00:05)被告所駕汽車未開車燈,亦未停車、減速即駛入路口。
(畫面時間00:06)被告車輛撞擊陳侶綾車輛右前車頭,陳侶綾車輛往左偏行。
另陳侶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00:02)陳侶綾車頭已越過停止線,被告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被告車輛未開車燈,尚未越過停止線。
(畫面時間00:03)陳侶綾車輛車身進入路口,被告車輛車頭撞擊陳侶綾車輛右側。
(畫面時間00:04)陳侶綾車輛往左偏行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駕車抵達本案路口前,確實未開車燈,亦未減速、煞停在停止線前,仍持續直行前進,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旋與陳侶綾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陳侶綾車輛往左偏行。
從而,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未煞停、觀察左右來車,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致生本案車禍,應堪認定。
⒉本案車禍發生於高雄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所行駛之河南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在該路口停止線前設有「停」標字,事故發生後,兩車均平行停在錦田路158號前,兩車車頭均朝向東南方,陳侶綾車輛前車頭及被告車輛左、右前車頭,均撞擊放置在該處大型花盆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刑案所附之警卷第33、36、47至48頁、他卷第17至27頁)。
佐以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之際,並未煞停、觀察左右來車,即貿然前行,致陳侶綾車輛往左偏行等情,已如前述。
依上而論,被告駕車沿河南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未停止於該路口前觀察左右來車,即貿然直行欲通過本案路口,致左方駛來、已進入該路口之陳侶綾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往左偏行,其車頭撞擊對向人行道上之花盆後停止;
而被告車輛於發生撞擊後,則往右前偏行,其兩側車頭亦撞擊上開人行道上之花盆後停止。
足徵被告駕車接近本案路口之際,見陳侶綾所駕車輛已進入該路口,竟未停止於停止線前,仍欲直行通過路口,企圖搶快越過陳侶綾車輛前方,致被告車輛左側撞擊陳侶綾車輛前車頭。
可認陳侶綾所駕車輛進入本案路口之際,並無左轉之情,而係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往左偏行。
⒊準此,陳侶綾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固應減速慢行,隨時準備停車,惟並未見陳侶綾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處,故陳侶綾本得合理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難認其可合理預見被告未開亮頭燈且未暫停禮讓,或有充足時間可避免兩車發生車禍,是系爭事之發生陳侶綾應無任何過失責任。
是此,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⒋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應開亮頭燈;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
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於通過本案路口時,不僅未開啟頭燈,亦未煞停、觀察左右來車,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肇致系爭事故,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勢,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傷後,支出醫藥費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67至71頁),本院審酌該就醫日期與系爭事故日期相近,且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係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有限公司,有其提出之原告整體薪酬彙整表、1 月排班表可佐(附民卷第75至77 頁),一月排班原告請假2天,與系爭事故日期相近,故原告以此計算薪資損失,尚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4,782元(計算式:2,391元×2日=4,782元)。
⒊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致其需租用代步車輛,而系爭車輛修繕期間自111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11日共 46日,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車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73頁)。
本院審酌車輛為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因突發事故致影響車輛使用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又租用車輛之期間為46日,租金為30,000元,據以計算每日租金約652元,此與汽車租賃行情為每日2,000元至3,000元不等相較,並未過高,是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維修、致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期間46日之代步車費用3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系爭車輛價值折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價值減損20萬元一節,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16日高市汽商瑞字第284號函暨其檢附之報告表、行車執照(見附民卷第13至25頁)為證。
依該會鑑定,系爭車輛110年10月出廠,廠牌國瑞、型式ZVG10L-EHXGBR、排氣量1,798立方公分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月24日肇事當時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價約為70萬元,因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市值約50萬元,價值差異減少約20萬元;
而該公會係長久為汽車交易之商人所組成,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而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核屬可信。
而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20萬元,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性貶損20萬元,自屬有據。
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報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會公會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亦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於科技業工作;
被告現以營業小客車為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261,282元(醫療費用5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4,782元+代步車費用30,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折損200,000元+鑑定報告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萬2萬元=261,2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28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見附民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然被告僅經檢察官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原告另請求關於代步車費用、系爭車輛價值折損費用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報告費用等損害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不在免納裁判費範圍。
又原告請求此財產損害部分,經被告同意全數納入賠償範圍計算,裁判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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