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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應楷勳
被 告 黃冠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前道路時,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其承保、訴外人游淑芬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游淑芬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258,215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0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 年8 月16日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非運輸業用客車5 年耐用年限,依前揭說明,其修復零件費用168,703 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28,117元,再加計工資43,960元、烤漆費用45,552元,合計117,629 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由兩造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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