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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蘇震
被 告 蔡蕙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㈠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聯邦銀行清償,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11月4日尚欠本息及到期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37,404元(含本金130,409元)未清償。
㈡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128,881 元,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4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96年11月30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51,89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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