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229,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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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鍾矞傑
被 告 魏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認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顯會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名用印,而係訴外人程慧年所偽造、盜蓋,就此部分,原告業已對程慧年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伊之岳母趙蘊華,以竣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竣捷公司)欠缺營運週轉金為由,持系爭本票請伊幫忙週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從岳母所告知系爭本票或許非原告簽名,但原告既為竣捷公司之負責人,又為程慧年之子,其應知悉且同意系爭本票由程慧年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程慧年偽造、盜蓋而簽發,並無可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鍾矞傑」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簽,惟審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鍾矞傑」之印章,業經原告自承為真正,僅係遭程慧年盜蓋乙情,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說明,如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印文係遭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等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㈡經查,訊之證人趙蘊華到庭證稱:「(問:之前在竣捷公司上班?)之前是程慧年的朋友,我們都是拖車的同行,她拜託我到這個公司幫忙。

(問:上開公司是誰經營?)原告當負責人,程慧年在經營,是原告委託程慧年經營。

以前去程慧年家有看過原告,後來是公司經營出現狀況,我跟原告說還要再拿錢出來幫公司週轉,原告才說他跟他妹妹二年前才跟銀行貸款八百多萬元給公司。

程慧年的支票都是開原告的,因為程慧年的票已經拒絕往來,所以都是用原告的票,如果原告不願意程慧年用他的票,他應該去終止支票帳戶,但是後面原告還是領了很多本給程慧年使用。

(問:提示系爭本票,這張本票是你拿給被告嗎?)是我拿給被告,因為當時程慧年拜託我幫她借錢來週轉,程慧年說三個月之內可以解決,拜託我跟被告週轉,被告原來不肯,後來是我逼被告,後來被告就借了,我起先是拿壹張程慧年給我的十萬元支票,後來是因為會計師那邊錢不夠,程慧年就拿了系爭本票叫我去把會計師的支票換回來。

(問:原本給被告的那張支票上面發票人蓋章也是原告的嗎?)是,也是彰化銀行的支票」等語(本院卷第247頁),又經函詢彰化銀行有關原告於該銀行開立支票甲存帳戶一事,回覆略以:支票甲存帳戶開戶時須開戶者本人親自辦理等語,並提供印鑑卡影本在卷(本院卷第143-145頁),經比對前開甲存帳戶開戶印鑑卡,其上之印文與系爭本票印文相符,以原告非毫無社會經歷之人,其關於支票、印鑑章等涉及身分證明及財產處分等事項,應深知該等物件稍有不慎保管,即可能危及財產安全,然觀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8頁),原告於擔任竣捷公司負責人時,在彰化銀行開立支票甲存帳戶,並由程慧年領取之空白支票使用,其後竣捷公司更換負責人,原告亦未向程慧年索回原告之支票及印鑑章等文件,反使程慧年持原告支票向被告借款,其後簽發系爭本票換回支票,足見原告上開容讓程慧年持其空白支票及印鑑章等物件對外行使,而未曾關切等情形,已與常情不符,則原告辯稱系爭本票為程慧年盜蓋其印章後所簽發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此外,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係程慧年未經原告同意而偽簽、盜蓋,依民事訴訟法第358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應推定為真正。

是原告以系爭本票為偽造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程慧年偽簽及盜蓋一事,尚屬無據,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鍾矞傑 111/6/30 10萬元 無 無 0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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