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230,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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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即林柏君

訴訟代理人 吳紫廷
被 告 姜紹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簽署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額度內為被告代辦房屋貸款事宜,並於完成為被告準備或處理申貸文件及核貸前做為受理借貸申請之第三人與被告間溝通平台等受任事項後,被告即應給付貸款10%作為報酬。

嗣伊協助被告先後詢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各家金融機構之房貸專案,並分別於111年10月6日、7日向被告報告貸與人之借貸條件,經被告同意繼續辦理且準備相關資料後,被告竟以申貸對象非銀行、貸款利率非週年利率2.55%-2.6%等事由反悔,更於111年10月13日拒絕配合伊先前已為其處理之非銀行為申貸對象之申貸流程,伊遂於同月17日以電郵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伊就系爭契約之終止既無可歸責,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前已處理四分之三受任事項之服務報酬15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0%×3/4=15萬元)。

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屬居間契約,亦因被告最後直接自行向伊曾為被告送件之○○公司申辦房貸,而認伊已完成居間人義務,從而亦得向被告請求報告居間之報酬。

為此,爰依民法第511條或居間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有貸款需求,經與原告理財專員林○接洽,其保證得依伊所提出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200萬至250萬元、週年利率2.55%-2.6%等條件借貸,伊始簽署系爭契約,嗣接手本案之訴外人即原告所屬理財專員李○○於111年10月6日通知伊,銀行無法受理伊之申貸,惟可幫伊送融資貸款公司先行評估,並催促伊簽署文件以利快速送件,伊方於融資公司之申請書簽名,然此後伊從未收到任何銀行或融資公司相關來電,僅李○○復於111年10月12日通知伊○○公司之核貸條件,如不同意即須賠償違約金,惟李○○均未告知伊○○公司、○○公司非金融機構,且因與伊提出之申貸條件相去甚遠遭伊拒絕,從而原告既未就伊所提出之條件為伊完成申辦房貸之服務,伊亦未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故無論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或居間契約,伊均無給付報酬或違約金之義務;

且系爭契約具有具有定型化契約性質,而系爭契約前言部分要求伊放棄審閱期,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之1條及第12條之規定而無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而成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

復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條第7款亦有明文。

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所示,甲方(即被告)授權乙方(即原告)向金融機構或個人等申請辦理各項金融貸款業務,至申辦之金融機構或個人交付核貸款項為止,甲方於款項核准撥付後,應即同時給付乙方核准款項總金額之10%作為乙方代辦服務之報酬等情(本院卷第25-2、26頁),核其文義已表明原告係仲介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原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給付借款金額時,原告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0%服務報酬,顯見系爭契約係典型居間契約中之媒介居間,堪予認定。

又系爭契約為原告預先擬定印製,供用於原告受託代為申請貸款之消費者所訂立,亦屬定型化契約無誤。

(二)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

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

次按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總共僅有14條條文,該契約條文使用之文字均屬淺顯易懂,被告對於理解契約內容應無障礙,依卷內事證所示,亦無原告催促要求被告儘速簽立之相關事證,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上揭消保法第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所示,被告授權原告向金融機構或個人等申請辦理各項金融貸款業務,可原告依約係要向協助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

而○○公司、○○公司均非金融機構,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2頁),則原告當時告知此貸款之消息,是否依約已盡據實告知義務,顯非無疑。

依被告提出兩造於111年10月7日至10月14日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均有詢問○○公司是否為銀行、伊希望找到適當的銀行專案、請再多問幾家銀行等語(本院卷第95至99頁),顯見被告當時仍希望原告協助其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然原告均未告知被告○○公司、○○公司並非金融機構,自難認原告依約已盡居間據實說明告知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等義務,則原告主張其於同月17日以電郵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當難認具備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四)至原告主張告最後直接自行向伊曾為被告送件之○○公司申辦房貸,而認伊已完成居間人義務等語。

惟查,被告事後固向○○公司申請貸款,然被告已表示其貸款條件遠不利於先前原告送件之條件等語(本院卷第81);

而原告依約未盡居間之報告說明義務,且原告其於同月17日以電郵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業如前述,是被告事後與○○公司之締約,自與原告先前未依約為居間之報告說明義務具有關連性,原告所指,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本訴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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