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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蔡孟如
被 告 王芯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30元及依如附表債權本金欄所示按附表遲延利息之利率欄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2,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清全部費用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
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截至民國111年12月2日尚積欠款新臺幣(下同)102,730元(其中本金99,840元)未清償完畢,且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
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消費及利息明細、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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