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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陳靜怡
蔡杰祐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三八計算、自民國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112 年11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6 期固定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自第7 期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2.41% 計算,自第13期起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7.31%計算,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53,486 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交易明細資料、登錄單、債權計算書、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除此之外尚難認受有其他損害,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未受有何具體損害,又參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然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法定上限之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猶再立名目約定收取違約金,該數額顯有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是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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