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25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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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陳懋允

被 告 黃昆宗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對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高雄榮服處)請求國家賠償,經高雄榮服處於112年11月2日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及高雄榮服處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7至498頁、第503頁),是原告依國賠法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黃昆宗於110年間分別擔任○○○○○之○○○○○、○○。

伊因不服109年年終考績遭列丙等,分別於110年4月26日及5月21日具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考績復審,然黃昆宗因不滿伊提出考績復審,竟於110年6月18日9時30分許,電召伊至○○辦公室向伊恫稱:「我擺明幹你...你最好趕快想辦法離開,否則你會被我幹到他媽沒工作做...你有種,你就給我繼續」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伊因畏於黃昆宗權勢,恐遭黃昆宗藉職務之便使用不正當手段刁難,被迫於111年6月21日以書面撤回考績復審案,致伊無法再藉由其他途徑提起救濟,因而受有喪失改列乙等之考績獎金新臺幣(下同)10萬2,697元之損害。

又黃昆宗以不當管理措施強迫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期間,於上班影印公務文件或離開辦公空間均須填寫管制表登記備查,為全處唯一受此不當待遇之員工,令伊承受莫大壓力及歧視,身心均痛苦異常,伊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

另被告高雄榮服處未按正當法律程序處理伊之考績複審案,對於其○○即被告黃昆宗前揭侵害伊權利之不法行徑,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國賠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697元。

三、被告黃昆宗、高雄榮服處則分別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一)黃昆宗:原告因多次撰寫匿名信函損害其他公務人員名譽,於109年間遭發現後,原告自行書立切結書及自白書坦承不諱,高雄榮服處始於109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依法記一大過處分,嗣於110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就其功過相抵後,將原告考績列為丙等,原告雖曾提出考績復審,復又出於自願,於110年6月21日提出復審事件撤回申請書,伊並未施予任何干涉,亦無法左右考績委員會之權限,原告誣指伊威嚇乙節純屬子虛烏有。

而伊身為○○,無法事必躬親,乃高雄榮服處之謝○○為管制假日不明之機器大量使用,避免浪費公帑,遂要求全體同仁均需填載影印機及傳真機使用報表,並無針對原告一人,且上述管理措施並非伊授意,與伊毫無干係,至於原告所稱填載離座紀錄表,並非主管要求,實係原告私下自行製作,亦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二)高雄榮服處:原告109年之考績遭伊列為丙等,係綜合原告109年全年度工作表現及重大優劣事蹟而評定,伊於本案中均依法行政,並無違反考績法之規定,原告係因害怕失去工作始自行撤回復審請求,從而原告之權利並無受損,且原告以系爭言論提告被告黃昆宗恐嚇,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9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67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足證黃昆宗並無恐嚇之犯行,亦無濫用權勢,故與伊並無因果關係,不符國賠法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恐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亦即,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黃昆宗有以系爭言論恐嚇伊,並以不當管理措施要求伊填寫使用影印機、傳真機及離開座位管制表,伊並並因此撤回考績復審,而受有上開損害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原告曾以本件相同之事實對黃昆宗提起刑事恐嚇之告訴,經系爭偵案偵辦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67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各卷核閱明確。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偵案偵查時指稱略以:案發當天黃昆宗之所以會對我生氣,是因為我把對109年考績提起復審的復審書放在機關內網的共用區,我覺得他心虛所以恐嚇我,當時黃昆宗有說要讓我沒有工作做,叫我趕快調走,但黃昆宗沒有要求我要撤回考績復審,只是我知道我沒有這樣做他會有其他手段報復我,管制表則是訴外人謝○○要我配合填寫,但我知道他是受到洪○○指示的等語(見系爭偵案他字卷第256、257頁)。

經系爭偵案偵查時勘驗原告提供之錄音檔案,可知黃昆宗於案發時雖有為系爭言論,然觀諸黃昆宗言詞之前後全文脈絡,可知黃昆宗係因不滿原告將復審書狀資料放置於機關內網共享區、讓所有人可以取得,方為系爭言論,而黃昆宗同時也有向在場之訴外人陳○○、謝○○、趙○○表示不准其等再包庇原告或為原告說情,否則其將第一個去修理等語,有系爭偵案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系爭偵案他字卷第257至265頁);

而證人陳○○、趙○○、謝○○於系爭偵案偵查時則證稱略以:黃昆宗係○○○○,對部屬工作進行指導,偶爾會比較大聲,說話比較嚴厲一點,黃昆宗對於原告後續管理措施沒有什麼具體的指示等語(見系爭偵案他字卷第266頁),是依照前開證人之證述及現場錄音檔案,可知黃昆宗於行為係以身為原告之主管之身分,因對原告之前開疏失而氣憤為系爭言論,縱其用語或令原告產生困惑、稍許不安,然尚難據此認定黃昆宗即有恐嚇之行為。

再查,證人謝○○於系爭偵案偵查時復證稱略以:我有要求原告填寫使用影印機、傳真機之管制表,因為之前原告負責○○○○業務,業務量大,之前有聲請案件遺漏,因此有被陳情,管制表係為稽核原告辦理之業務,避免再次發生案件遺漏,離開座位管制表我則沒有呈閱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第266、267頁),並有原告填寫之離開座位以及使用影印機、傳真機之管制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5至312頁),是該影印機、傳真機管制表之目的則係在加強行政管理,縱原告主觀上認為此種管理措施不當,但也尚難因此推認黃昆宗有何該當恐嚇或脅迫之行為。

而原告就黃昆宗之行為構成恐嚇或脅迫之行為,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萬2,697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本訴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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