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26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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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呂得雄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蔡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上午7時18分許,在其住家門前,無故持安全帽及球棒毆打伊(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受有頭部鈍挫傷、背部疼痛疑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鈍挫傷,及右前臂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262元、醫療器材費30,000元、往返就醫交通費12,160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受損害358,422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時伊因遭原告毆打,始持安全帽阻擋,詎原告再持球棒攻擊伊,伊為防衛自己人身安全,始持球棒反擊,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不具違法性,伊就系爭事件自不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請求重複計算醫療費268元、1,933元,應予剔除,而原告捨近求遠,前往位在台中地區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因此額外支出之交通費非屬必要費用。

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

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無故遭被告毆打,致受系爭傷害乙節,有診斷證明書足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1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在案,有扣案球棒、安全帽、監視錄影光碟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為憑(見系爭刑案警卷第79、81、83、45至49、53頁)。

又原告在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事發當日伊在家門口抽菸,見被告騎機車經過伊面前時斜視瞪伊,伊追上前去用拳頭打被告一下,被告就用安全帽攻擊伊之頭部數下及右手手背,伊遂返家拿球棒出來,被告也返回住處拿出球棒朝伊之頭部攻擊,伊為閃躲不斷倒退而不慎跌倒,但被告仍持續攻擊伊,伊要爬起來時發現脊椎受傷,無法站起來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7頁),其中就兩造球棒互毆之經過,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從自己住處拿球琫出來,跑到被告住處門前,被告也持球棒從自己住處出來,兩人在被告住處門前持球棒互毆,嗣被告將原告打倒在地後,二人繼續扭打等情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53至167頁;

系爭刑案警卷第43至45頁),應認實在。

㈡被告固抗辯伊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不具違法性云云,並提出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306號判決(下稱他案)以為佐據(見本院卷第229頁)。

但由被告在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原告在住家門外抽菸,伊每次騎車回家,原告就會一直看伊,久而久之就有一些摩擦,事發當天伊剛騎車回到住處,原告就跑過來追伊,徒手打伊之胸口、左上臂,後來原告自住家拿球棒出來,伊才回家拿球棒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9至20頁),及原告自承在系爭事件徒手、持球棒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挫傷、胸口挫擦傷、左上肢瘀傷等傷害,經他案判決確定在案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可知兩造素有嫌隙,彼此看對方不順眼,原告於事發當日先徒手攻擊被告,並持球棒挑釁被告,惟在被告回到自己住家後,即可防免原告之後續攻擊行為,原告前開侵害行為既已過去,被告即無持球棒反擊原告之必要,詎被告竟在返回自己住處後,猶持球棒外出攻擊原告,其所為係屬故意傷人之行為,且被告在兩造互毆過程中,見原告倒地不起後,仍繼續攻擊原告,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53至167頁),益見被告所為乃侵害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且在雙方互毆過程中,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行為,自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在系爭事件持安全帽、球棒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屬不法,且該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堪認定。

是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6,262元,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經扣除重覆計算之費用單據後,原告共支出醫療費14,0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堪認原告支出醫療費在14,061元以內者,係屬因系爭事件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

㈡又原告主張為治療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須穿戴背架,有支出醫療器材費30,000元之必要,有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應屬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須搭乘高鐵、計程車前往位在台中地區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12,160元云云,有計程車車資APP估價截圖、高鐵訂票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45至47頁),惟被告抗辯:原告無遠赴台中地區就診之必要,僅得認列在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往返就診所需交通費為必要費用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按其傷勢確有持續就醫回診之必要,再參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覆:依病歷記載,原告於事發當日急診檢查後,其右手挫傷、右前臂挫傷經院方給予冰敷、止痛藥物等保守治療;

其第12胸椎輕微壓迫性骨折,及頭部雙側硬腦膜下積液等傷勢,因原告當天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無立即緊急手術必要,故為原告安排神經外科門診評估後續治療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可知原告按其傷勢得在該院神經外科門診接受後續治療,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依原告病歷記載,其主訴背痛,經胸、腰椎影像學檢查,發現有滑脫、多處脊椎骨折(包含第12胸椎)及側彎,經建議原告住院進一步檢查、治療(包含手術),原告未再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可知該院亦得提供原告包含手術在內之方法治療,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建議原告服用骨質疏鬆藥物、鈣製劑治療,並穿戴脊椎保護架,避免彎腰負重,持續在門診接受治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益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採取之保守治療方法,在高雄地區醫療院所亦可提供,原告尚無遠赴台中地區就醫之必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應以在高雄地區往返就醫所需者,始屬必要費用。

兩造復同意按6,080元計付原告在高雄地區往返就醫所需交通費(見本院卷第239頁,計算式:12,160÷2=6,080),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在6,080元以內者,係屬必要費用,亦堪認定。

㈣此外,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原為板模工人,每月收入5至6萬元,退休後無固定收入,名下有田賦2筆;

被告為國中畢業,以臨時工維生,日薪1,600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件致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須長時間穿戴脊椎保護架,經醫囑須休養6個月,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原告傷勢不輕,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支出必要醫療費14,061元、醫療器材費30,000元及往返就醫交通費6,08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受損害130,141元,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6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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