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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陳明傑
被 告 王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行駛,於駛至大同二路與河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由東往西向逆向行駛於大同二路西往東向慢車道上,並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河東路南往北向慢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手肘及大腿挫傷、右側手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共127,780元,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9,385元,尚有損失118,395元,應由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原告支出朝氣復健診所醫療費37,750元,無支出必要。
且原告未證明其因傷須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亦無相關工作資料、薪資及請假證明。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事故因被告逆向行駛且闖越紅燈之過失肇致。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大同醫院醫療費用630元。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營便當店。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9,385元。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有無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就系爭事故無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並無何過失,自難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次按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並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依交通規則行車時,本得信賴其他車輛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其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結果發生時,負其責任。
是就駕駛人未能預見,而無從防免發生之事故結果,自不能予以苛求其應負過失之責。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乙車沿河東路慢車道南往北向行駛,至事故地點甲車突然逆向及闖紅燈衝出來,因為被告突然衝出來,我反應不及,就遭被告撞上,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見警卷第14、18至20、38至39頁),是原告行車時速並未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規定,已難認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
再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逆向行駛及闖紅燈之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略如附表二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9、240至241頁)。
可見係被告騎乘甲車東往西逆向行駛於西往東向慢車道,且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通過系爭路口,始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而被告闖越紅燈至系爭事故發生,僅間隔約1秒許,時間相距甚短,要難認原告能有充足反應時間迴避被告違規行駛之甲車。
且衡諸常情,原告基於對交通用路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之合理信賴(即應於遵行車道內遵照交通號誌行駛),實難期待其得預見被告逆向並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得事前或即時採取安全措施,洵堪認定系爭事故係被告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造成原告未能即時反應所致。
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定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由系爭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為相同認定(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79至82頁鑑定意見書、191至194頁覆議意見書),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判斷。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前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84,728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逆向行駛且闖紅燈之過失肇致,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37,780元,有大同醫院、朝氣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77頁、本院卷第99頁)。
次查,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大同醫院支出醫療費用63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又原告因上開傷害至朝氣復健診所進行雷射、震波及復健徒手治療。
雷射及震波治療均為利用光及機械波等物理方式,針對軟組織受傷做修復,徒手亦可以幫助軟組織的放鬆及調整,對原告傷勢有助益,因此以上開方式治療系爭傷害等情,有朝氣復健診所112年10月3日朝氣復健字第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原告支出共37,780元之醫療費用,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就醫治療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朝氣復健診所醫療費用無支出必要云云,然承前述,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至朝氣復健診所進行治療,並採有益之治療方式,可認屬必要費用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支出必要,復未能提出證據可證其實,自難以其片面臆測即認可採,是其所辯,要無可取。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2週不能工作,有大同醫院112年9月19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4310號函、112年11月2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5246號函、高醫同管字第1120504310號函、112年12月19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5725號函、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53、185至187、195至199頁)。
次查,證人即原告前員工邱玫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於2到3年前有僱用我做便當店的工作,請我幫他包便當,至於餐點是原告自行烹飪、外送,工作地點是大順一路1009號「煮恩健身餐盒」便當店...在我工作期間,原告發生車禍,他腿部有包紮,並休養至少有一個星期以上。
原告休養期間沒有辦法煮菜、送餐、經營便當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則邱玫菁證稱之工作地點,核與原告主張相同(見本院卷第93、137頁),且其既曾受原告雇用,應對原告營運狀況有一定了解,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堪採信,洵堪認定原告自110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16日(自系爭事故發生起2週),因系爭事故無法經營便當店達2週。
至原告雖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1個月,然與前開醫師之專業認定有違,亦未提出充分證據可證其實,自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⑶再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營便當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現場照片、網頁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亦經邱玫菁前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
又我國餐飲業男性110年8月至110年10月,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至44,000元,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為35,000元,應可憑信。
是以,原告未能工作2週期間之預期收入共為16,333元(計算式:35,000÷30×14=16,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上開收入損失共16,333元,自應准允。
逾此範圍之薪資損失,因無可認原告仍須休養不能工作,自難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違規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須休養一定期間,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其生活、工作之不便,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廚師、每月收入45,000元;
被告自陳補校畢業、現經營旅行社、每月收入1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又原告111年度所得不足1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111年度所得約41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有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94,11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7,7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333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94,113元)。
⒌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3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9,38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4,728元(計算式:94,113-9,385=84,72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728元,及自112年3月2日(見附民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至被告另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委員陳述意見,或就系爭事故送請其他鑑定機關鑑定,因本院已就系爭事故肇責原因論述如前,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醫療費用 37,780元 37,780元 2 不能工作之損失 35,000元 (自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須休養不能工作,以每月平均收入35,000元計算) 16,333元 3 精神慰撫金 55,000元 4萬元 合計 127,780元 94,113元
附表二:
一、D082572_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檔案名稱) 1、播放時間:00:00:17(畫面時間:2021/11/02 12:12:56) 被告沿大同一路慢車道東向西逆向行駛(畫面左側),原告沿 河東路南往北慢車道直行而來。
2、播放時間:00:00:18(畫面時間:2021/11/02 12:12:57) 兩造接近大同一路與河東路交岔口。
3、播放時間:00:00:19(畫面時間:2021/11/02 12:12:58) 被告逆向進入河東路,原告接近大同一路交岔口。
4、播放時間:00:00:20(畫面時間:2021/11/02 12:12:59) 兩造車頭對車頭碰撞。
5、播放時間:00:00:21畫面時間:2021/11/02 12:13:00) 兩造碰撞後,均人車倒地。
二、D082572_00000000000000000 1、播放時間:00:00:13 被告自大同一路東往西向逆向駛至河東路交岔口。
2、播放時間:00:00:14 被告進入河東路南往北車道,原告沿河東路南往北直行至大 同一路交岔口。
河東路號誌為綠燈。
3、播放時間:00:00:15 兩造車頭對車頭碰撞。
4、播放時間:00:00:16 兩造碰撞後,均人車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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