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27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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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李俊宏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戴子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13 樓(72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經原告同意亦借住於系爭房屋。

兩造於民國111年間因感情生變分手,原告告知被告儘快整理其個人物品後搬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卻遲未搬遷,為此訴請原告遷出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㈡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往前後歷時共約16年,系爭房屋自始即為兩造為同居而合資購買並同時遷入居住,迄今被告仍每月按固定比例負擔房貸,依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各擁有二分之一,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分別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所明定。

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者,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財產之出資購買者,並非必然一定為財產之實質所有者,出資者與財產所有權登記者間,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關係。

財產取得之出資者亦可能基於贈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令受登記者取得財產所有權,是出資者並非僅舉證證明其對於財產之取得有出資,即得推認其與受登記者間必有借名關係,而係必須舉證證明其與受登記者間,確實有令出資者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始可。

⒉經查,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71至73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僅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下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以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等語,抗辯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惟此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是否確由被告出資購買,況兩造間於111年分手前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亦有可能係基於情侶情誼墊付系爭房屋相關費用,則依上開事證,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約定。

此外,被告復未就兩造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擁有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僅係暫時登記原告名下等抗辯,尚難逕予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節,並無可採,如前所述,被告亦無其他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故於原告不同意繼續讓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後,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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