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288,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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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呂春竹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陳湘涵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 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無非以: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匯款45萬元入被告設於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基礎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47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本於前開基礎事實主張: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伊之子,假稱投資需要用錢,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45萬元入系爭帳戶,受有金錢損失等情,改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而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訴與原訴就「匯款45萬元入系爭帳戶」之事實係屬同一,且變更後之訴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原告之子,向原告借款」之詐欺手法,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關聯性,且就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被告就變更後之訴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民事準備狀、民事答辯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31頁),應視為被告同意變更,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暱稱「禹恩」、「希琨」、「快雪時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之用,並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詐欺集團成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佯裝為伊之子,邀伊加為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好友,並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伊佯稱因為投資需要用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45萬元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希琨」、「快雪時晴」之指示操作MAXCOIN平台,提領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匯入詐欺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內而得款既遂,致伊受有財產損失(下稱系爭事件)。

又被告得預見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屬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

如認被告所為欠缺不法性,則被告無故自伊取得45萬元,亦屬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而是被害人。伊上網找工作,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賺錢好康分享」臉書社團張貼徵才廣告(下稱系爭徵才廣告),信以為真,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出系爭帳戶供其操作使用,伊不知匯款入系爭帳戶之金錢係詐騙而來,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僅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工具而已。

又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入系爭帳戶,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誘騙原告付款,全不知情,而是誤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為公司資金,嗣依公司指示領用購買虛擬貨幣,因此兩造間不存在任何給付關係與給付目的,伊亦未受利益,自不負返還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佯裝為伊之子,邀伊加LINE好友,並於翌日上午10時許向伊佯稱投資需要用錢,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45萬元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匯款回條聯為憑(見司促卷第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0號詐欺等案件警、偵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USDT鏈上轉帳紀錄擷取畫面為憑(見警卷第21、25、23、33、29、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

㈡被告固抗辯伊因輕信網路求職廣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話術,始提出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伊並未獲利,伊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工具云云,並有系爭徵才廣告頁面截圖、伊與詐欺集團成員「禹恩」、「希琨」、「快雪時晴」間之LINE對話截圖、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任聘專員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聘書)為憑(見警卷第39至143頁)。

查:⒈依系爭徵才廣告頁面截圖記載,該工作薪資日結,保障底薪1,600元以上(見警卷第39頁),及「禹恩」、「希琨」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提及:「兼職跟正職的工作內容是一樣的,…兼職1,600元、正職2,000元,具體工作內容是協助處理虛擬平台相關業務,…操作bitopro跟MAX進入虛擬貨幣市場,像股票跟外匯一樣低買高賣,賺取差價,會由我們公司出資金跟專業,請您操作平台…」、「…上班當天除了操作金額的1%薪水,還有1,000元的申辦平台額外獎金,接到訊息後,放下手邊工作買賣5分鐘就好…」等語(見警卷第43至45、77頁),可知被告提出系爭帳戶供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係有對價,且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僅需耗時5分鐘,即可獲取按操作金額1%計算之高額報酬,其勞力付出與所得顯不相當,形同出賣自己帳戶供不知名之他人使用。

再參諸「希琨」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希琨」指示並教導被告到銀行綁定帳戶時,向銀行員佯稱因轉帳限額不足,為使後續理財投資大額入金順利,故申請綁定Bitopro約定帳戶云云(見警卷第75頁),亦與正常公司員工申辦銀行帳戶之流程有異,佐以被告提供之應徵資料,佯以全家超商地址作為自己住所,待「希琨」發覺上情後,被告稱:「那個是之前租屋處,我怕這個是詐騙,會跑來找我之類的,就留那個地址了」等語(見警卷第81頁),益見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與一般求職有異,且被告對於應徵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嫌詐欺,非無認識,否則不至於提供虛假之住址,避免日後遭他人究責等一切情事,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未必故意。

被告固抗辯伊因查悉高峰公司係登記立案公司,始確信系爭徵才廣告為真實,且提供之工作職缺係屬合法云云,並提出系爭聘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僅能證明有高峰公司登記立案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系爭聘書上蓋用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即為高峰公司之真正印文,衡諸一般人為求證徵才廣告內容真偽,通常會透過官網或登記立案之聯絡電話,親往或致電聯繫,而被告為熟嫻網路之人,衡情非不能透過網路蒐尋取得高峰公司聯絡電話或官網俾以求證,卻未為之,顯然有違常情,其辯解尚難採信。

⒉又依被告與「希琨」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綁定系爭帳戶開始操作後,曾向「希琨」反應:「我發現三筆入進來的名字都不同」、「這樣會被銀行當人頭戶嗎?」等語(見警卷第93頁),可見被告於原告匯款45萬元入系爭帳戶時,已經警覺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卻不停止其行為,仍依「快雪時晴」之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全部款項入金至MAXCOIN平台,在該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將之轉入不知名之電子錢包內,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快雪時晴」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警卷第9、105至133頁),足見被告抱持縱令系爭帳戶因此被列為警示帳戶也無妨之心態,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繼續操作系爭帳戶,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被告抗辯:事發時伊年僅20歲,學歷為高職肄業,社會經驗不足,未能察覺此為詐欺集團所設騙局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⒊再者,被告於接獲銀行通知系爭帳戶有異常交易情事時,試圖與「希琨」、「快雪時晴」等詐欺集團成員串供,俾隱瞞異常交易之事實,有被告與「希琨」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詢問「希琨」:「我會不會出事」、「他(銀行)請我打給警察,但我不知道要怎麼說」、「這樣好像是觸犯刑法」、「我需要主動聯繫警員嘛」等語,及被告與「快雪時晴」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告知「快雪時晴」:「我(向銀行員)說匯款人是我的客人,資金是我的」、「我有打給希琨了」等語為憑(見警卷第93、99至101、139頁),益見被告就系爭帳戶資金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匯款入不知名電子錢包等作為涉及幫助詐欺係有認識,並非僅係單純受利用之工具。

被告抗辯伊因社會經驗不足,始尋求公司指示辦理云云,亦難採信。

⒋至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依「希琨」、「快雪時晴」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綁定帳戶後,操作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之作為,經檢察官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欠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2號卷,下稱壢簡卷第25頁),因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與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本件判決認事用法自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㈢從而「禹恩」、「希琨」及「快雪時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5萬元入系爭帳戶,核其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失45萬元,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禹恩」、「希琨」及「快雪時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與「禹恩」、「希琨」及「快雪時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禹恩」、「希琨」及「快雪時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45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算第31日即111年12月11日起(見壢簡卷第11頁民事異議狀)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就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再為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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