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297,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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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古傅蘭芳
訴訟代理人 古振宏
被 告 林靜薇即金大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姜世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下之瑕疵:㈠客廳及三間房間地磚施工技術不佳,原告以工程慣例使用細圓鐵棒方式敲擊地磚發現:1、房間1(東北側)約45塊地磚,有瑕疵中空聲音的約34塊。

2、房間2(西中側)約40塊地磚,有瑕疵中空聲音的約7塊。

3、房間3(西北側)約32塊地磚,有瑕疵中空聲音的約18塊。

4、客廳約89塊地磚,有瑕疵中空聲音的約36塊。

㈡廚房及兩間衛浴間壁磚尚未抹縫。

㈢房屋西側外牆部分油漆脫落。

經原告通知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拒不修補,是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自行修補,並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560元。

三、被告答辯:系爭工程確實有廚房及兩間衛浴間壁磚尚未抹縫,以及房屋西側外牆部分油漆脫落上開施工等瑕疵,被告願意前往補作,但就原告所指磁磚部分之瑕疵,被告否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⒈依現況重測檢查地磚施工,客廳42塊、臥房(A)16塊、臥房(B)20塊、主臥室26塊,共104塊地磚澎空,改善方式為:將所有中空磁磚打除,打除後重新貼磚施作,所需費用合計102,800元。

⒉壁磚皆有抹縫,但局部未抹完全,改善方式為:未抹完全部分,重新抹縫,所需費用1,500元。

⒊油漆部分未修補,改善方式為:油漆修補,所需費用2,500元(本院卷第165-172頁)。

由前開開鑑定報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堪信為真正。

㈡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有瑕疵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本件審理中原告要求被告進行修補瑕疵,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但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未到場,且經原告表示,被告迄今均未修補瑕疵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是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得自行修補,並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為有理由。

則依前揭鑑定結果修補瑕疵所需費用共計為106,800元(計算式:102,800+1,500+2,500=106,8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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