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唐麒凱
被 告 許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2年簡附民字第134 號) 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伍拾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因植栽問題素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9時至10時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植栽問題與原告再度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木條及徒手拉扯等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於頭部挫傷、左頸挫傷、左手挫傷、右前臂、右手挫傷、右髖挫傷及左下腹擦傷等傷害。
原告依侵權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 850元。
②精神慰撫金489,150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毆打,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是被告確有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毆傷原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如下:⒈醫藥費:原告主張因事故受傷,支出必要醫藥費850元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與原告之傷勢相符,因認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審酌原告現任職郵局,被告為國中肄業,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見本案卷末彌封袋內),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0 元為適當。
⒊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醫藥費850 元及慰撫金50,000 元,合計50,8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85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為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