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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黃永吉
被 告 陳秋鳳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上午11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28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巷與大昌一路之T型無號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昌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不及閃避,兩車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受有右下肢及顏面擦傷、右腳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50元,復因傷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受有營業損失20萬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致生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192,100元。
此外,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需費7,050元始能修復,合計受損害4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有超速情事,且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有過失,伊僅須負三成過失責任,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
又原告未舉證證明修理系爭機車所需必要費用及營業損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3款亦有明定。
同規則第125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復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
經查: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原告所在大昌一路由北向南進入系爭路口之車道數為2線車道(1快車道及1慢車道),被告所在立志街28巷由西向東進入系爭路口之車道數為1線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下稱光碟警卷第33、31、47頁),足見原告所在大昌路為幹線道,被告所在巷道為支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準用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暫停,禮讓行駛在大昌路之原告先行通過系爭路口,被告疏未停車禮讓,即有過失。
㈡又大昌路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大昌路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參諸原告於事發當日接受調查時,自承伊行車速度為時速30至40公里,發現危害狀況時距被告約4.5公尺,伊有採取左閃、剎車等作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光碟警卷第38頁),暨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錄影時間00:00:08至00:00:10),被告騎乘之腳踏車車頭甫出現在彩券行前方,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到達同一地點,兩車車頭接近,嗣系爭機車車身向右傾斜後,原告人車倒地等過程,僅歷時2秒,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72號過失傷害案件卷(下稱交簡卷)附勘驗筆錄為憑(見光碟交簡卷第83頁),可知事發時原告固未超速,惟行經系爭路口卻未減速慢行,待原告發現被告騎乘腳踏車駛入系爭路口,始採取閃避、煞車等作為,已來不及防免系爭事件發生等一切情形,堪認原告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㈢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詳如後述理由),係屬不法,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復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並考量原告係有優先路權之一方,倘被告在系爭路口暫停,等待大昌路來車(即原告)優先通過系爭路口,即可避免系爭事件發生,其過失情節較原告為重等一切情事,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得按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850元,有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伊獨資經營大昌機車行,因系爭事件受傷行走不便,須復健30天始能康復,致受營業損失20萬元云云(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5頁),固提出大昌機車行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惟被告否認之。
本院審酌: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右腳踝及右足挫傷,除事發當日前往醫院急診室治療外,再無後續就醫紀錄等情,業據原告自承:伊是買藥回家塗抹,自己照顧傷口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足見原告傷勢輕微,衡諸一般人腳踝挫扭傷如經適當休息,大部分可在1至2週內痊癒,認原告因右腳踝及右足挫傷所需休養時間以2週為已足。
而原告以修理機車為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按其工作性質及內容,在修理機車過程中確須配合起身、蹲踞等足部動作始能完成工作,及原告陳稱:修理機車要走來走去,腳踝及右足疼痛挫傷會影響修車流程等一切情形(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原告因傷休養2週期間因不能工作受有營業損失,逾此範圍者,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⒉又原告經營大昌機車行(統一編號:00000000),於111年度1月至12月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共1,022,611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1月1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據此計算當年度平均每月查定課徵銷售額為85,218元(計算式:1,022,611÷12=85,21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公告111年度營利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機車維修業之淨利率為19%(見本院卷第178頁),推估原告平均每月營業淨利為16,191元(計算式:85,218×19%=16,191.4),平均每日營業淨利為540元(計算式:16,191÷30=539.7)。
從而,原告因傷休養2週不能工作所受營業損失為7,560元(計算式:540×14=7,560),應堪認定。
㈢再者,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畢業於國際商工,以修理機車為業,每月收入約7萬元至8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
被告為國小肄業之瘖啞人士,無業,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傷勢輕微,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損,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惟被告否認估價單內容之真正。
經查:㈠原告於事發時因煞車重心不穩,致人車往右傾倒,系爭機車壓到被告及其腳踏車等情,業據原告在檢察官面前陳述明確,有訊問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光碟警卷第47頁編號6照片),亦與前述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一致(見光碟交簡卷第83頁),應屬實在。
而估價單記載系爭機車之前燈殼、右前方向燈、右關刀、前柄、右後腳踏蓋、右飛踏板、電盤外蓋、右剎車桿及右車鏡毀損(下稱系爭車損),核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倒地、碰撞位置,及事發後車體毀損情形相符(光碟警卷第47至49頁),堪信系爭事件肇致系爭車損無訛。
被告抗辯系爭機車僅係應聲倒地,未受毀損云云,為不足採。
㈡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機車於00年00月出廠,距事發時之車齡為18年又2個月,有行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又系爭車損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所需零件費為7,050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76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7,050÷[3+1]=1,762.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1,69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7,050-1,763]×33%×[18+2/12]=31,695.5),可見新品零件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7,050-31,696]<1,763),自應按殘價1,763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
至於原告主張自己修理系爭機車之工資價額達13,000元(見本院卷第173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事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50元、因傷休養期間所受營業損失7,56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及機車修理費1,763元,合計25,173元。
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三成過失責任,被告僅負七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兩造過失責任分擔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7,621元(計算式:25,173×70%=17,621.1)。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5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攻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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