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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吳維裕
被 告 周玫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一樓後面之套房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向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1樓內之後面套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
詎被告自110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又被告尚積欠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租金90,000元。
另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從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
爰依租賃契約關係、民法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而終止後,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90,00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依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4,500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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