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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何方玲兼賴綿之繼承人
何方瑜即賴綿之繼承人
何方萍即賴綿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綿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方瑜、何方萍為被告賴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賴綿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方玲、何方瑜、何方萍,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
而原告與何方瑜、何方萍均未聲明由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僅何方玲就其自己部分聲明承受訴訟)。
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何方瑜、何方萍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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