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蔡雅甄
被 告 莊智翔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分別以3萬元、5,000元之代價(嗣後並未實際取得上開款項),於111年7月25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惟」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合庫2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3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小智」之人向原告佯稱:有「腰纏萬貫財源滾滾」投資股票群組,可加入後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32萬元之損害。
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32萬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
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32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匯款人即原告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蔡雅甄 ㈠111年7月25日9時12分許/5萬元 ㈡111年7月25日13時15分許/2萬元 ㈢111年7月27日9時9分許/5萬元 ㈣111年7月27日9時38分許/5萬元 ㈤111年7月27日9時39分許/5萬元 中信帳戶 ㈠111年7月28日9時6分許/5萬元 ㈡111年7月28日9時12分許/5萬元 合庫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