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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陳麗玉
被 告 莊智翔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5,000元之代價(嗣後並未實際取得上開款項),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惟」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合庫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票市場分析陳思婷老師」之人,向原告佯稱:有「明月」投資股票網站,加入會員後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㈠111年7月26日10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㈡111年7月27日12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信帳戶、㈢111年7月27日13時59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中信帳戶、㈣111年7月28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致原告因而受有34萬元之損害。
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
被告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萬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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