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街00號房屋如附圖即高雄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64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048元為原
-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640元為原
-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按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因拍賣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
-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前案期間即已搬離系爭房屋,A2及B部分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21日因拍賣而取得11號房屋之事實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林貞言
訴訟代理人 林蔚欣
被 告 連恒良
送高雄○○○00000○○○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街00號房屋如附圖即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B、G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64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9,74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按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9,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街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3,9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9,204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112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原告11,452元(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112年8月31日審理時撤回第㈡項聲明(本院卷第136頁);
又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街00號房屋如附圖即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B、G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3,898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原告9,774元(本院卷第2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因拍賣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街00號房屋(含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同區段251建號及未辦保存登記之編號851號建物,下稱11號房屋),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即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B、G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拒不遷讓,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110年度雄小字第157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後,認被告確有無權占用情事,判決被告應給付109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然被告迄今仍未搬遷,原告雖於000年0月間因11號房屋原有大門殘破不堪而更換大門,然被告如欲搬遷亦可告知原告,足見被告並無歸還系爭房屋之意;
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263,898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12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774元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3,898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原告9,774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前案期間即已搬離系爭房屋,A2及B部分房間之鑰匙已由伊胞妹連慧慶、連恒昌等交予原告,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其內,並將11號房屋大門及鎖更換,被告亦無法進入,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被告於前案110年11月29日審理時曾提及系爭房屋已交給陳宗翰使用,並非被告占用;
如法院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占有之時間應從原告於112年3月24日寄發高雄灣仔內136號存證信函之日起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21日因拍賣而取得11號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4月7日雄院和107司執惠字第114088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有鼓山區鼓中段二小段250建號、25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前案卷可參(前案卷第15、1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遷讓。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11號房屋設有鐵門,但未上鎖,可直接通往G部分,並由被告持鑰匙開啟G部分之鐵捲門(本院卷第233、234、239、240頁),A1北側及西側各有一道門可供出入(本院卷第235、236頁),A2係位於A1樓上之房間(本院卷237頁),B部分則為A1東側之房間(本院卷第238頁),A2及B部分均須經由A1設置之門始得出入,有本院勘驗照片存卷可按。
被告雖辯稱A2及B部分房間之鑰匙已由伊胞妹連慧慶、連恒昌等交予原告,且原告已將11號房屋門鎖更換,伊無法進入等語,然原告否認有收受A2及B部分房間鑰匙之事實,被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採。
另依被告於前案110年11月29日審理時陳稱:B1、B2到執行處109年5月27日執行點交程序後,開始由我單獨使用,二樓A2一直是我在使用,G1、G2、G3是我交給陳宗翰使用的範圍,用到去年(109年)間,他走了之後,我的東西是放在G2的一個辦公室內等語(本院卷第259頁),並不爭執A2、B、G部分均為其占有使用之事實,而其將G部分交予陳宗翰使用期間,被告仍為間接占有人,陳宗翰遷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G部分,被告辯稱其已於前案期間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已交給陳宗翰使用云云,均不足採。
至於原告雖將11號房屋門鎖更換,然並未拒絕被告進入屋內搬遷,且本件係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非因雙方訂有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之情形,被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亦非有理。
又前案已認定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判決被告應給付自109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12年3月24日寄發高雄灣仔內136號存證信函乃係催告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否則即依法訴究(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辯稱其占有之時間應從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日起算云云,亦無足取。
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不合。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關於建築物之估定價額,經參酌土地法第164條規定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可知房屋課稅現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堪認適足作為建築物價額之基準。
又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應以建築物及其坐落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核計之。
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仍應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核算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茲審酌系爭房屋為磚造建物,屋齡已逾50餘年,附圖所示A2及B部分(為250建號建物之一部分)係供居住使用,G部分(為251建號建物之一部分)則為放置物品使用,系爭房屋前方有聯外道路,附近有鼓山車站,交通尚稱便利,然附近商店較少,生活機能普通,此經本院110年度雄小字第157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查明屬實,並就被告無權占用250建號建物之不當得利,應以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250建號建物評定現值之年息6%計算,251建號建物之不當得利,應以其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251建號建物評定現值之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而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2及B部分坐落之前開地段78、78-1地號土地於111、11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 元、另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坐落之前開地段90-6地號土地於同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2年9月6日高市稽鹽地字第112796010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77頁),因前開90-6地號土地僅占用小部分,且非原告土地,為方便計算,統一以每平方公尺6,880 元計算。
又250、251建號建物於110年度之評定現值分別為186,100元、467,400 元(前案卷第131、133頁),於111年度之評定現值分別為184,400元、460,600 元,於112年度之評定現值分別為182,700元、453,700 元,有高雄市稅捐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考(本院卷第169至175頁)。
是被告於110年間就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2、B部分(面積各10.5、83.5平方公尺,共計94平方公尺)為41,544元【計算式:(6,880元×94平方公尺+186,100 元×94/382.9)×6 %=41,544元,元以下均4捨5入】;
占用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96 平方公尺)為75,727 元【計算式:(6,880 元×196平方公尺+467,400 元×196/551.66 )×5 %=75,727元】,合計117271元。
被告於111年間就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2、B 部分為41,519元【計算式:(6,880元×94平方公尺+184,400 元×94/382.9)×6%=41,519元,】;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為75,606 元【計算式:(6,880 元×196平方公尺+460,600 元×196/551.66 )×5%=75,606元】,合計117,125 元(41,519元+75,606元=117,125元 )。
被告於112年就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2、B 部分每月為3,458元【計算式:(6,880元×94平方公尺+182,700 元×94/382.9)×6%÷12=3,458元】;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每月為6,290 元【計算式:(6,880 元×196平方公尺+453,700 元×196/551.66 )×5%÷12=6,290元】,合計9,748元(3,458元+6,290元=19,748元 )。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63,640元(117,271元+117,125元+9,748元×3=263,64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9,74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263,64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1日前給付原告9,7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