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訂購燈具設備,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6
-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3條明文約定:「總價:新台幣壹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 (二)被告向原告訂購燈具設備,兩造於105年8月26日簽立系爭
- (三)關於被告於系爭合約履約過程中(含追加)是否有逾付款
- (四)依原告提出被告收款紀錄和催款紀錄所示(本院卷第77至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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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宣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弘
訴訟代理人 林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訂購燈具設備,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6日簽立「材料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含稅總價為1,102萬5,000元,嗣因被告再追加設備,追加後實際含稅貨款為1,143萬9,927元。
詎被告僅給付第1期至第13期含稅貨款997萬2,360元、含稅7%送電款80萬0,796元、其他含稅代扣款32萬3,574元,總計1,109萬6,730元,卻未給付含稅3%驗收款34萬3,197元,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未理,伊遂於111年12月23日以律師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欠款,惟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迄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3,197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3條明文約定:「總價: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整。
...(含稅)」,乃經雙方磋商達成合意後訂入系爭合約中,故雙方真正合意內容應以系爭合約所載文字為憑,至系爭合約中檢附之報價表內容、議價紀錄僅係兩造協商之經過,原告自不得援引為請求之依據,伊已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價款,非但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反溢付原告19萬2,303元,原告尚且需返還,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向原告訂購燈具設備,兩造於105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而契約內容並包含契約之附件即報價單及議價紀錄,而被告於系爭合約履約期間亦有追加設備,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及其附件、被告收款紀錄和催款紀錄在卷可參(臺北地院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77至3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9頁)。
系爭合約固記載總價為「1,050萬元(含稅)」,然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方式約定:「貨到經甲方(指被告)及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貨款,付款方式按議價記錄辦理。」
,而系爭合約附件議價紀錄即記載「報價金額:13,928,080元(未稅);
第一次議價:10,500,000元(未稅)」,報價單末頁亦記載「合計:10,500,000元、稅額:525,000元、總計:11,025,000元」。
可知系爭合約記載含稅總價1,050萬元,與其附件之報價議價相關資料所載未稅價1,050萬元、含稅價1,102萬5,000元,所載總價前後並不一致。
復核該報價議價紀錄,原報價為1,392萬8,080元(未稅),嗣經議價為1,050萬元(未稅),並有報價單細目共計1,050萬元、稅額52萬5,000元總計1,102萬5,000元,顯見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前已歷經磋商議價,並就報價羅列詳細項目後再註記稅額,是認兩造在歷經詳細磋商議價達成合意後,除兩造另有特約約定含稅價為1,050萬元,否則應認系爭合約所載「1,050萬元(含稅)」應屬誤植,實際之真意應為含稅總價1,102萬5,000元。
(三)關於被告於系爭合約履約過程中(含追加)是否有逾付款項,被告先稱逾付16萬5,073元(本院卷第17頁),嗣改稱逾付19萬2,303元(本院卷第382、383頁);
被告對逾付款項之數額之陳述,攸關其己身之利害,前後明顯不一、反覆不定,憑信性自堪質疑。
(四)依原告提出被告收款紀錄和催款紀錄所示(本院卷第77至375頁),可知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款項時有註明未稅金額及稅金,例如應收帳款明細(第二期)記載「項次:A棟2.⑶.L5;
產品編號:FV144191FEA」、「項次:FA棟2.⑹L15、FB棟2.⑹L15;
產品編號:CH-0000-000S」(本院卷第87頁),所載未稅單價及稅金均與系爭合約之報價單內容相符(臺北地院卷第27、28頁),倘原告請款金額有誤,被告當應立即提出質疑,竟捨此未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再者,卷查並無兩造在歷經詳細磋商議價達成合意後另有特約約定含稅價為1,050萬元之具體事證,是認兩造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之實際真意應為含稅總價1,102萬5,000元,被告所辯,顯難憑採。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利息,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4、36頁),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4萬3,197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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