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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簡泰谷
卓士雄
被 告 林寶來(即林開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開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林開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開富於民國109 年6月23日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4 年6月23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09 年6月23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及自110 年3 月27日起至114 年6月23日止,按其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計算浮動計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林開富已於109 年10 月14日死亡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30,991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又被告為林開富繼承人,依法繼承其所遺全部財產及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開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0,991 元,及自112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12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催告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有積欠前揭債務本金乙情,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開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被告依法僅於有繼承林開富之遺產時,始會在繼承遺產之範圍內付清償之責,若未繼承林開富之任何遺產,則原告亦不得以本件判決直接執行被告個人名下之財產,併此敘明)。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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