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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張吳春花 住○○市○鎮區○○○路00號
被 告 王楷仁
王楷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12年11月9日鑑定圖所示A-B黑色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與被告所有同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相鄰,惟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鑑界之結果,0000地號土地面積比登記面積多出7平公尺(2.1坪),而依原告與相鄰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房屋;
下分別稱0000-0地號土地、00號房屋)所有權人楊林文珠於91年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書,0000地號土地3.8坪減0000-0地號土地1.7坪即等於2.1坪,亦與91年建築師計算出0000地號土地長條形面積12平方公尺(3.6坪)減0000-0地號土地三角形虛線面積5.57平方公尺(1.5坪)為2.1坪符合,足見前鎮地政測量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0月5日購買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嗣經原告告知0000地號土地後方隔牆為其私人土地及建物,被告遂於112年2月14日向前鎮地政申請鑑界,經測量人員多次前來測量複丈,測量界點與結果皆為相同,原告之地上物疑有占用被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然經被告詢問原告就疑似占用部分是否願意簽署共同使用之同意書,惟遭原告拒絕,被告已另委由律師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經查,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前就兩造土地界址申請前鎮地政鑑界,原告對於前鎮地政鑑界結果尚有爭執,則其起訴請求確定兩造土地界址,自無不許。
又確認界址訴訟,屬形成訴訟,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
四、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兩造土地經界線,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前鎮地政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前鎮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鑑定結果:(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實線係0000地號與毗鄰0000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點實地為紅色噴漆,B點實地為鋼釘,係被告所指前鎮地政鑑界埋設之界標,經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界址相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2年12月19日鑑定書存卷可稽。
可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與前鎮地政鑑界之結果互為一致。
原告雖主張上開測量結果,造成0000地號土地面積比原始土地面積多出7平公尺(2.1坪),此由原告與0000-0地號土地、00號房屋所有權人楊林文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0000地號土地3.8坪減0000-0地號土地1.7坪即為2.1坪相符,亦與91年建築師計算出0000地號土地長條形面積12平方公尺(3.6坪)減0000-0地號土地三角形虛線面積5.57平方公尺(1.5坪)為2.1坪符合,足見上開測量結果有誤等語。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依國土測繪中心及前鎮地政之測量結果,將造成0000地號土地面積比原始土地面積多出7平公尺(2.1坪)之事實;
而依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係以0000地號建屋旁巷子3.5坪與楊林文珠所有0000-0地號1.71坪(00號房屋後面相鄰三角形)買賣,並由楊林文珠補償原告新臺幣75萬餘元(卷一第31至32頁),另依原告提出0000地號法定空地分割示意圖,0000地號建屋旁巷子之面積為12.74平方公尺,88號房屋後面相鄰三角形之面積為5.0000000平方公尺(卷一第37頁),上開買賣之土地面積相減約2.1坪,然此係原告就其0000地號部分土地與訴外人楊林文珠所有0000-0地號部分土地互為買賣之結果,與被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面積及兩造土地之界址為何並無關連,原告據此主張國土測繪中心及前鎮地政之鑑界結果有誤,並無足採。
從而,兩造土地界址應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即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2年11月9日鑑定圖所示A-B黑色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確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是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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