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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謝仲淵
翁滋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被 告 劉連娣
張庭維
訴訟代理人 張煥群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庭維應將附圖所示頂樓面積零點五二平方公尺範圍之鐵皮加蓋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牆垣(面積零點五二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以及將附圖所示第一層面積零點一一平方公尺範圍、第二層面積零點一零平方公尺範圍、第三層面積零點一零平方公尺範圍等增建部分拆除。
被告劉連娣應給付原告各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庭維應給付原告各為新臺幣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庭維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無占用附圖所示第一層(面積零點一一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零點一零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零點一零平方公尺)、頂樓(面積零點五二平方公尺)情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拾壹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劉連娣應將占用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4號建物)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返還予原告等人。
㈡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6號建物)頂樓鐵皮屋及建築物後方1、2、3樓增建部分拆除至不得使雨水直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系爭4號建物)。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為新臺幣(下同)6,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為111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0頁)。
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張庭維,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庭維應將占用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系爭4號建物)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面積0.11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0.10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0.10平方公尺)、頂樓(面積0.52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劉連娣應給付原告2人各為7,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張庭維應給付原告2人各為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張庭維應自民國112年7月14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為64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9-250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6號建物與原告所有系爭4號建物相鄰,又依照兩造所有之建物原始建築圖說顯示,兩屋後方與地界之間保留一部法定空間,然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取得系爭4號建物所有權時,即發現被告在系爭6號建物後方法定空間上增建,並延伸至3樓,增建部分逾越兩屋共同牆壁之中心延伸線,又於頂樓增建鐵皮屋加蓋部分越過兩屋共同牆壁之中心線,致使原告系爭4號建物之所有權受到侵害,被告逾越系爭共同牆壁中間線而占用範圍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面積0.11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0.10平方公尺、的三層面積:0.10平方公尺、頂樓面積:0.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範圍),被告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範圍,併返還自107年4月14日起算,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沒有將增建物增建到原告建物,我們的增建也沒有導致雨水注入原告建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登記為系爭4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劉連娣於76年11月14日登記為系爭6號建物所有權人,系爭6號建物於112年2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庭維,又系爭4、6號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原告翁滋嬪、謝仲淵權利範圍各為1/16,被告張庭維權利範圍為1/8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6頁、第81頁、第113頁),足堪認定屬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複丈成果所示之部分,請求拆除占用之部分後返還予原告,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6號建物頂樓增建鐵皮屋加蓋部分越過與系爭4號建物共同牆面之中心線等語,據其提出頂樓照片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9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至現場履勘後,由三民地政提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從附圖所示以觀,被告在系爭6號建物頂樓增建鐵皮屋加蓋部分確有越過與系爭4樓建物共同牆面之中心線部分面積為0.5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25頁),足認被告確有越界占用系爭4號建物上開範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頂樓之0.52平方公尺範圍鐵皮加蓋,並將所占用之範圍面積0.5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6號建物後方法定空間上增建,並延伸至3樓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兩建物原始建築圖說、增建照片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7-43頁),且從三民地政測繪之附圖所示,系爭6號建物確實於原有建物後方增建長度為1.13公尺之增建物,且自1樓延伸至3樓。
惟被告所增建而無權占用部分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告2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16,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6號建物後方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0.11平方公尺範圍、第二層面積0.10平方公尺範圍、第三層面積0.10平方公尺範圍等增建部分,為有理由,然因原告僅為共有人,渠等請求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2人,則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論述如下: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於頂樓鐵皮屋加蓋逾越系爭兩建物共同牆之中心線,無合法權源占有0.52平方公尺,且於系爭6號建物後方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又原告提出系爭4號建物前所有權人張期富出具不當得利債權轉讓證明書(本院卷第49、303頁),是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內,及自斯時起至無占用情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系爭兩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6年7月14日,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於同年9月15日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屋齡約36年許,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5、51-53頁);
又系爭4、6號建物均作為住家使用,參酌系爭兩建物之自身條件、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及經濟使用效益,認本件租金以系爭房地之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總額百分之8為適當。
⒊次查,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2,539.2元,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16,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7頁)。
再以,系爭4樓建物面積為43.44平方公尺,於111年課稅現值為256,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53頁),且原告2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各為1/2,依此計算,原告各得請求自107年4月14日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共0.83平方公尺(計算式:0.11+0.10+0.10+0.52=0.83),每月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元(計算式:{【12,539.2× 0.83× 1/16】+【256,900÷43.44×0.83×1/2】}×8 %÷12=2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而被告劉連娣於112年2月22日將系爭6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庭維(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各得請求被告劉連娣給付自107年4月14日至112年2月22日之期間(4年10月又8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24元(計算式:21×12×4+21×10+21×8/28=1,224),得請求被告張庭維給付自112年2月23日至112年7月14日之期間(4月又21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元(計算式:21×4+21×21/31=98,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自112年7月15 日起至被告無占用系爭範圍(面積0.83平方公尺)情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1元部分,自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張庭維將如附圖所示頂樓面積0.52平方公尺範圍之鐵皮加蓋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牆垣(面積0.5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以及第一層面積0.11平方公尺範圍、第二層面積0.10平方公尺範圍、第三層面積0.10平方公尺範圍等增建部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連娣給付原告各為1,224元,及自112年7月14日(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張庭維給付原告各為98元,及自112年8月5日(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2年7月15日起至無占用系爭範圍(面積0.83平方公尺)情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1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圖: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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