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3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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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黃秀連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鄭志宗(即鄭朝江之繼承人)

鄭素雲(即鄭朝江之繼承人)

鄭素秋(即鄭朝江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鳳
被 告 DAVID SANTOSO(即鄭朝江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張素芳(TIO SHUK FANG,即鄭朝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鄭朝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鄭朝江之繼承人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屏院卷第13頁)。

嗣於審理中追加鄭朝江之繼承人為鄭素秋、鄭志宗、鄭素雲、張素芳、DAVID SANTOSO,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素芳、DAVID SANTOS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朝江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將被強制執行,而其遠在越南無法回國處理,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指定該筆款項匯給代為處理相關強制執行事件之葉張基律師,並約定等其處理完相關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事件後,即將借款返還原告。

原告乃於109年8月12日在玉山銀行東港分行,轉帳20萬元予葉張基律師,待葉張基律師處理完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後,原告竟獲得鄭朝江之繼承人通知,鄭朝江於109年9月25日過世,雖經原告告知鄭朝江之繼承人上開借款經過,且請鄭朝江之繼承人還款,渠等竟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鄭素秋、鄭志宗、鄭素雲答辯:渠等不知鄭朝江有向原告借款,縱原告有匯款給鄭朝江,但匯款原因很多,有匯款之事實不一定表示有借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素芳、DAVID SANTOS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09年8月12日在玉山銀行東港分行,轉帳20萬元予葉張基,而被告均為鄭朝江之繼承人等節,業經提出匯款申請書、戶籍謄本,並有本院調取玉山銀行開戶資料、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證明文件在卷為證(屏院卷第29-39頁、本院卷第53-57頁、第217-231頁),堪信為真。

又證人葉張基到庭證稱:「106 開始我擔任鄭朝江訴訟代理人,該案是被告莊美鳳對鄭朝江起訴請求離婚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案子,案號高少家106 年家訴63號,鄭朝江有提起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訴訟一開始調解就離婚部分合意離婚,剩財產權部分繼續訴訟,第一審判決兩造都不能互相請求,莊美鳳有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109 年家上34號判決109 年7 月8 日宣判鄭朝江要給付莊美鳳634,728元及利息,該案就確定了,確定之後,我跟莊美鳳當時訴訟代理人黃小舫律師雙方有進行協商,因為鄭朝江名下有燕巢的房子,該屋的權狀在莊美鳳手上,所以雙方律師希望不用透過強制執行程序,鄭朝江把判決金額給莊美鳳,莊美鳳把燕巢所有權狀還給鄭朝江,109 年7 月15日黃律師有傳真本金、利息及裁判費的計算書,但是利息是抓到109 年7 月31日,我發現黃律師計算裁判費沒有把反訴裁判費算入,所以黃律師109年7 月16日再傳真一份新的計算書,當時本金利息、裁判費計算結果是鄭朝江要給付給莊美鳳755,245元,黃律師並記載莊美鳳會在109 年7 月17日把所有權人放在黃律師事務所那邊等確定收到款項之後黃律師會把權狀正本寄給我,黃律師在109 年7 月15日有傳真莊美鳳的台銀的帳戶給我,因為鄭朝江當時都在越南,他告訴我說他不識字,所以我們溝通都是用台語溝通,他當時告訴我說要跟朋友籌錢,請我提供我的帳戶給鄭朝江,因為鄭朝江台灣帳戶沒有錢,我當時有截圖跟鄭朝江往來的LINE,問他錢是否匯款了,109 年8 月11日到109 年8 月13日總共有六筆金額合計757,000元,其中包括原告黃秀連於109 年8 月12日匯款的20萬元,匯款到我的台灣銀行帳戶,因為已經超過雙方律師抓的利息截止日109年7 月31日,我計算結果每多一天利息是87元,所以要多算13天的利息,我在109 年8 月13日當天匯款756,542元到莊美鳳台灣銀行帳戶,並且在當天把匯款單傳真給黃律師,後來黃律師就把燕巢的權狀原本寄給我,我保管在我事務所保險櫃到今天為止,沒有任何繼承人來跟我要,後來介紹鄭朝江給我的律師跟我說鄭朝江過世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幾年前曾經有個人打電話給我,因為時間太久我連是男是女都不記得,這個人跟我說他當時有借錢給鄭朝江匯款到我的帳戶,我也不知道是誰打電話給我,我有跟他說如果是這樣的話只能去跟鄭朝江的繼承人請求。

在我承辦該案訴訟過程中就我所知鄭朝江跟張素芳在越南有生一個兒子,名字我不知道,鄭朝江在與莊美鳳離婚訴訟前已經跟張素芳在一起很久了,他們都住在越南,當時他們就已經有生兒子了,這個兒子年紀很大了,後來鄭朝江與莊美鳳離婚後,鄭朝江才跟張素芳辦結婚,至於這個孩子有無辦理準正或認領我就不知道了。

我庭呈我上述所說關於法院的判決匯款資料以及我與鄭朝江往來的對話紀錄。

一般律師不會幫忙做上開匯款的動作,但是這個案子鄭朝江都在越南,而且他在台灣沒有錢,如果我不幫他收款跟匯款就沒有辦法達到自動履行判決以及取回所有權狀的事情,所以我才會勉為其難幫忙收款及匯款,也怕出問題,所以才將相關資料列印出來。」

等語(本院卷第65頁),並有證人提出之109年家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金額計算書、莊美鳳臺灣銀行存摺封面、與鄭朝江對話訊息、匯款明細、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9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且為鄭朝江於上開家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其證述應無偏頗之虞,足堪採信。

此外,被告鄭素秋、鄭志宗、鄭素雲片面否認原告對鄭朝江之借款債權存在,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鄭朝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2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並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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