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
-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貼文前,確曾將系爭貼文之初稿交由原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9月10
-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 ㈠、被告是否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5號刑事
- ㈡、被告應否因系爭言詞,而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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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詹詠任
被 告 林秀蓁
訴訟代理人 郭濬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而以帳號「Venus Lin」登入FACEBOOK,並於「靠北police」公開發表內容包括「這幾天透過打聽得知該總隊已去文商調大樹鄉公所的辦事員朱若羚,原來早就內定是她,為何還要形式辦理徵調?讓全國書記40餘名疲於奔命、抱著希望走高雄警察總隊陪試。
朱女稱其84年至101年曾服務於該總隊,據稱朱女離開總隊的原因,因她外遇離婚,後又勾引當時服務於總隊資訊室的技佐柯志銘,柯君回去向其妻表明願意淨身出戶娶朱女為妻,柯妻心有不甘,投書向當時時任總隊長歐陽立青,經查屬實又鬧得整個總隊滿城風雨,柯志銘與朱若羚才待不下去,分調別單位。
試問書記是最基層的公務人員,品行不重要嗎?打聽大樹鄉公所朱若羚同事,朱女每天打扮妖艷、喜跳國標舞、私生活淫亂,給同事印象並不好」等不實內容之文章(下稱系爭貼文),致第三人朱若羚(下稱朱若羚)名譽受損,被告並因此遭朱若羚以涉犯加重毀謗罪為由,提起刑事告訴。
豈料,被告明知系爭貼文為被告所為與伊無關,仍於上開刑案偵查程序中向檢察官誣指系爭貼文係伊所為,致伊因此遭檢察官列嫌疑人傳喚、出庭訊問,復因開庭通知之傳票係寄至伊之戶籍地,家人因此知悉此事,伊亦因此事遭受服務單位行政調查,而為同事周知,家人、同事均知悉伊遭列犯罪嫌疑人傳喚、調查,伊更因此遭同事嘲諷、議論,伊之名譽因此嚴重受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以資慰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貼文前,確曾將系爭貼文之初稿交由原告修飾,伊僅據實陳述,縱原告因此遭檢察官傳訊,及遭服務單位調查,亦僅為釐清事實所必要之程序,並非因伊偽造系爭貼文為原告所為,以期脫罪,此由原告於上開刑案偵查程序中亦自陳:被告在總隊是一位很照顧我的大姊,本妨礙名譽案我只是幫他修飾文章,並未參與等語,益見,被告僅據實陳述,且於兩造服務單位之調查程序中,亦無原告所指謫之捏造脫責謊言,規避調查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 年9 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而以帳號「Venus Lin 」登入FACEBOOK,並於「靠北police」公開發表內容包括「這幾天透過打聽得知該總隊已去文商調大樹鄉公所的辦事員朱若羚,原來早就內定是她,為何還要形式辦理徵調? 讓全國書記40餘名疲於奔命、抱著希望走高雄警察總隊陪試。
朱女稱其84年至101 年曾服務於該總隊,據稱朱女離開總隊的原因,因她外遇離婚,後又勾引當時服務於總隊資訊室的技佐柯志銘,柯君回去向其妻表明願意淨身出戶娶朱女為妻,柯妻心有不甘,投書向當時時任總隊長歐陽立青,經查屬實又鬧得整個總隊滿城風雨,柯志銘與朱若羚才待不下去,分調別單位。
試問書記是最基層的公務人員,品行不重要嗎? 打聽大樹鄉公所朱若羚同事,朱女每天打扮妖艷、喜跳國標舞、私生活淫亂,給同事印象並不好」等不實內容之系爭貼文,致朱若羚名譽受損,朱若羚因此提起告訴,嗣被告與朱若羚達成和解,朱若羚業已回撤回告訴。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4346號),已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5號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曾為系爭貼文係原告所為之犯罪行為之陳述(下稱系爭言詞)?㈡、被告應否因系爭言詞,而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5號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為系爭言詞?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5號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為系爭言詞之陳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置辯,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據其提出被告所為之系爭貼文草稿(見本院卷第69頁),及原告為被告潤飾系爭貼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1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所為系爭貼文曾經原告潤飾,無從證明被告曾於112年度偵字第5045號刑案偵查程序中指謫系爭貼文原告所為,以脫免罪責之陳述。
又審酌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偵字第5045號偵查卷宗(含111年度他字第9751號),於該刑案112年3月2日之偵查庭中被告係陳稱:我不知道「靠北Police」臉書群組如何操作,我才會請教詹詠任如何貼文,我是去「靠北警察」臉書群組貼文,貼文之後我嚇一跳,10分鐘我看到後我就收回來了,「靠北Police」臉書群組是我給詹詠任文章,他修改完後貼在「靠北Police」臉書群組,之後「靠北Police」臉書群組管理員私訊我問我有沒有正確的證據?之後文章是在「靠北Police」臉書群組的訪客貼文中出現等語,有當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
以此觀之,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已自承系爭貼文係被告自行為之,原告僅提供潤飾系爭貼文等協助,並未陳述系爭貼文係原告所為,且依原告於該次偵查庭中之陳述,原告亦確實有提供被告潤飾系爭貼文之協助,被告上開刑案偵查中之陳述,並無不實之處。
另參以,被告既於該案中承認被告所為系爭貼文已侵害朱若羚之名譽,且曾另向朱若羚致歉,並賠償朱若羚22萬元,而與朱若羚達成和解,朱若羚亦因此撤回告訴等情,有妨礙名譽告訴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頁),足見,被告業已承認系爭貼文係被告所為,且已賠償朱若羚,並獲被害人朱若羚同意撤回告訴,自無再為脫免罪責謊稱系爭貼文係原告所為之必要。
衡酌上情,堪認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5號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並不曾為系爭言詞,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㈡、被告應否因系爭言詞,而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30萬元,惟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本院調閱之前揭刑案偵查卷宗,均不能證明被告曾為系爭言詞毀謗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
又被告雖於刑案偵查中陳稱: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前曾獲原告協助潤飾系爭貼文等語,就原告曾提供被告潤飾系爭貼文之協助一節,亦為原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67-71頁),並無不實,亦如前述。
縱原告因提供上開協助而遭檢察官列為犯罪嫌疑人,或遭所屬機關人員進行調查,亦係因原告確曾為上開協助行為所致,無從據此推論出被告確曾為系爭言詞,遑論認定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衡酌上情,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3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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