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0
- 二、被告則以:系爭附民案件於屏東地院審理時,原告已明確知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 (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
- (五)系爭和解筆錄真意並未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在內,業
-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聲明(三)請求部分,違反一事不再
- 五、兩造就本訴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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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羅梓銘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賴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98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屏東地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30號(下稱系爭附民案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屏東地院聲請以112年5月26日屏院惠民執癸112司執字第28999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354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伊之財產,然系爭刑案發生後,伊不僅已先行給付被告住院費用3萬8,000元,更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共匯款17萬6,408元予被告,且被告亦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萬9,578元,合計被告共受領34萬3,986元,已逾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金額30萬元,是被告溢領4萬3,986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附民案件於屏東地院審理時,原告已明確知悉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萬8,447元,並要求扣除,經屏東地院法官勸諭和解,伊方同意將求償金額降低至30萬元,顯見兩造成立和解之真意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此亦為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系爭刑案提起系爭附民案件,兩造於系爭刑案11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磋商成立系爭和解,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及系爭附民案件等卷宗(或電子卷證)核閱明確。
依前揭規定,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已有同一之效力,而系爭和解筆錄迄今未遭撤銷或確認無效,且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迄今尚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完全給付,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79頁),合先敘明。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同法第400第1項所明定。
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至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上開聲明(三)所為確認之訴,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及因其後以系爭和解筆錄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而依前揭意旨所示,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對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請求確認不存在,揆諸前揭意旨,顯與系爭和解筆錄為同一事件,此部分之聲明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名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關於原告主張其已先行給付被告住院費用3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原證5之費用明細表記載減項3萬8,000元為證(本院卷第27頁)。
惟查,該明細表於系爭刑案11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已有提出附卷(見系爭刑案卷宗第137頁),顯見兩造當時在磋商時已考量此情而成立系爭和解,亦即此事由在系爭和解成立前既已存在,是原告再以此事由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
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32條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
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參照)。
據此,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已包含被告請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在內,故被告已領取該保險金12萬9,578元應予扣除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被告於系爭刑案11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曾提及其要求原告賠償50至60萬元,最低30萬元,最好一次拿出來等語,有系爭爭刑案筆錄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卷第120頁)。
另外,當時檢察官曾提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要扣掉,並表示原告當時保險公司已向被告給付8萬1,000元,故洽談和解要考量扣除進去,而被告當時仍堅持30萬元一次給付,經系爭刑案承審法官與檢察官協助兩造磋商建議和解金額為30萬元並分期給付後,原告當時稱「所以就是要我再拿出30萬元嗎?」,承審法官回稱對,然後用分期方式為之等情,有本院調取是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在卷可稽(節錄譯文可參本院卷附137、138頁之被告提出被證1之內容)。
嗣兩造磋商後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相對人羅梓銘應自民國110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5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並匯入聲請人賴文華指定之○○銀行○○分行帳戶(戶名:賴文華、帳號:000-00-000000-0 號);
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依前揭兩造商過程可知,當時已有提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是否要扣除的問題,如和解金額欲包含保險金可扣除在內,當應再精算扣除保險金額後被告實際可得之金額供被告考量是否可以接受,然磋商過程中並未再加以精算,甚至談到和解金額30萬元時,原告亦知悉其就和解金額部分是另外要自己再拿出30萬元,而非可再經由保險金額扣除,復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係記載總金額30萬元,每月分期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顯見兩造成立和解時,該和解金額之真意已約定並未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在內,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已包含在內等情,顯難憑採,洵屬無據。
(五)系爭和解筆錄真意並未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在內,業為前所論,被告就系爭刑案所示之車禍事故另收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當無庸在系爭和解筆錄再予扣除。
而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迄今尚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完全給付,被告自得繼續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獲之給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上開請求,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聲明(三)請求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上開聲明(一)、(二)、(四)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本訴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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