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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梓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元,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第一審裁判費: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354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9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確認屏東地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30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開1至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又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30萬元,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萬元;
而訴之聲明第4項之起訴目的係在取回被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3,986元,此部分與上開第1至3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萬3,986元(計算式:30萬元+4萬3,986元=34萬3,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20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裁判費:㈠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㈡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34萬3,9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500元,尚餘4,1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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