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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碧月
被 告 王麗玲即佳進快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償還方式為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有簽立借據為證。
詎被告自112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54,434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查公司變更登記表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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