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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洪定瑜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蘇愷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
再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金融機構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使「鍾師父彈珠遊」形成全台經營之品牌規模,由被告於環球購物中心板橋車站店獨資設櫃經營,原告則在環球購物中心新左營車站、屏東市店,以訴外人陳靖惠擔任負責人之乾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名係承租櫃位經營。
嗣兩造約定以被告獨資經營之「禮多多商行」名義,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向訴外人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正公司)承租櫃位,合夥經營「鍾師父彈珠遊」商店(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兩造各出資41台彈珠台,損益分配成數各2分之1,其餘經營所需設備用品支出由兩造各先墊付,待統正公司匯入系爭合夥事業收入後,再結算分配該月收益。
詎原告於110年5月1日退夥後,被告一再拖延結算,為此,爰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請求分配合夥利益新臺幣(下同)307,829元;
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墊付之60,644元。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368,473元等語。
三、經查,被告籍設新北市汐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金錢往來慣例均係將結算後金額匯入原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興郵局帳戶,故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等語,然依首揭說明,尚難僅憑兩造間向來金錢往來係匯入原告所有之大寮中興郵局帳戶,遽認兩造即存有以大寮中興郵局所在地為給付合夥利益及相關費用之履行地約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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