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408,2024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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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呂萱民
黃柏森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萬伍仟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六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含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四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捌萬伍仟元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然原告黃柏森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萬元,原告為順利借得款項,乃依被告之要求,共同簽發借款金額3倍之系爭本票,且被告預扣達借款本金一半之利息、手續費,原告黃柏森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僅有7,500元、1萬5,000元,又原告黃柏森於民國111年12月起陸續清償所有借款,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又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並非原告發票時所親簽,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629號強制執行事件(含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88號)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黃柏森之借款金額即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4萬5,000元、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已如數給付,原告迄今僅清償5萬元,故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又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係原告發票時所親簽,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4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黃柏森因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需,簽訂借款契約書與被告約定總額4萬5,000元、9萬元之借款,原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有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3-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其實際所取得借貸之款項僅分別為7,500元、1萬5,000元,而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亦無授權被告代其完成,另原告已全數清償消費借貸之欠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⒈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發票日之填載而為無效?⒉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借款如數交付原告?⒊原告是否已經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發票日之填載而為無效? ⑴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且其過往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簽發之本票均未填載發票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查,被告提出原告交付附表編號2本票之照片,原告交付該紙本票時已有填載發票日(本院卷第223-227頁),原告亦當庭自承該紙本票確實有發票日等語(本院卷第216頁),可見原告主張,其過往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簽發之本票均未填載發票日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

又系爭本票業經原告在本票上簽名及蓋指印後交付他人,已彰顯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此將使發票人承擔給付義務而影響其財產權甚鉅,是執票人所執本票係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本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僅主張其未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且未授權他人填載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此屬非常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之填載而為無效,難認可採。

⒉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借款如數交付原告?⑴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惟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金額,應以實際交付金額為據。

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主張未如數收受系爭借款,實際上借得款項僅7,500元、1萬5,000元,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

⑵經查,觀之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73-75頁),記載「借款人黃柏森君向貸與人借款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整,經借款人親收借款全額足數無誤」、「借款人黃柏森君向貸與人借款新台幣玖萬元整,經借款人親收借款全額足數無誤」等語,且原告黃柏森亦不否認上開借款契約書上為其親自簽名及蓋指印(本院卷第294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

至於原告黃柏森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本院卷第55-212頁)內顯示匯入被告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額(本院卷第221頁),僅能以此認定原告清償部分借貸款項,原告黃柏森雖以此主張「這個可以從我匯款給被告的明細表可以看到我剛開始每10天就匯款1,500元,之後又借了第2筆,變成每10天匯款3,000元,如果我借款是45,000 元,每10天利息要匯款4,500元,不可能匯款1,500元,到後來我沒有辦法按規定每10天就匯款3,000元,所以後面才會有時候匯款畸零數」等語(本院卷第294頁),惟難由原告黃柏森上開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款項,而據以推算出原告黃柏森實際取得之金額。

另原告無法舉證其實際上未取得足數之借款金額,從而,被告辯稱已如數將系爭借款交予原告黃柏森,應堪採信。

⒊原告是否已經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應由原告其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原告黃柏森提出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5-212頁),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起共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7、219、221頁),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原告只要有匯款進來的錢我都算是本金,沒有算利息,我就只是想把本金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95頁),堪認原告清償系爭借款5萬元之部分應屬真實。

至於原告另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自109年11月27日匯款2,000元、109年12月16日匯款28,000元,又於111年12月29日交付4萬元現金,均主張為清償系爭借款等節,並提出交易明細表、轉帳收據及4萬元本票為證(本院卷第233-235、273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黃柏森陸續多次借款,109年11月27日匯款2,000元、109年12月16日匯款28,000元係清償其他借款等語,並提出109年9月2日借款時簽發之本票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7-299頁)。

查,原告提出之109年11月27日匯款2,000元、109年12月16日匯款28,000元等2筆匯款,匯款時間均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借款契約書所載簽約日之前,且原告黃柏森亦不否認,於109年9月2日曾向被告借款並簽發本票等語(本院卷第295頁),故被告抗辯原告黃柏森上開兩筆匯款,乃清償其他借款,核屬有據。

再者,原告雖提出4萬元本票,惟此僅能證明其曾簽發該張本票,在原告未能提出111年12月29日交付4萬元現金給被告之證據情況下,無由認定有此筆4萬元清償之事實。

㈢原告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無確定判決效力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629號執行事件受理,另本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原告呂萱民部分為執行(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88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執行程序自尚未終結。

又附表編號1、2之系爭本票債權5萬元部分因清償而消滅,尚餘8萬5,000元債權未清償,已如前述,則系爭執行事件對超過8萬5,000元債權所為執行程序自應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8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超過8萬5,000元債權所為執行程序予應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1 呂萱民 黃柏森 111年7月13日 未記載 45,000元 TH002922 111年8月2日 2 呂萱民 黃柏森 111年8月2日 未記載 9萬元 TH002934 111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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