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李聰慧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李主馨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6頁第16行關於「110年4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4月1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卷內LINE對話截圖及原告陳述內容(參本院卷第29頁、第72頁),該LINE對話日期為112年4月10日,是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