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415,2024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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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郭建武
被 告 唐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間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售予伊,卻未將戶籍自上址遷出,復未通知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之股務人員變更股東地址,使正隆公司自83年迄今不斷寄送股東會開會通知至系爭房地(下稱系爭事件),伊因此長期感到緊張憂慮,身體健康受損,致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84年5月13日將正隆公司股票全數出售後,不知尚留有零股,亦不知正隆公司仍持續寄送股東會開會通知至系爭房地,伊並無過失。

又原告就其主張應舉證證明損害結果與系爭事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如不能證明,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出賣人僅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並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而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堪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已因出賣人履行義務完畢而當然終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現與被告間有何特殊關係存在,依前引說明,即難認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自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何過失。

㈡又正隆公司依被告股東印鑑卡留存之地址,寄送股東會開會通知至系爭房地,迨該公司於112年9月21日收到被告變更股東印鑑及地址之通知後,自112年9月22日啟用,即改依變更後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送達之事實,有正隆公司112年8月29日、112年11月7日函暨股東印鑑卡、變更印鑑申請書及印鑑卡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155至157頁),核其性質係屬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亦難謂為不法。

㈢再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長期身心焦慮緊張,而衍生嚴重便秘、尿不出來,合併筋骨酸痛、神經痛、胃病、心血管疾病等症狀,固提出在意凡馬光中醫診所、偉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勝安骨科診所就醫、療養、復健等證明文書、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25、127至129、131至141頁)。

但查:⒈由意凡馬光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僅能證明原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長期在該診所就醫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7至125頁),尚不能證明其就醫病症與系爭事件間有何因果關係。

⒉由偉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在該中心住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尚不能證明原告入住療養之病名、須療養狀態,及其入住時之身體健康狀態與系爭事件間有何因果關係。

⒊由勝安骨科診所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單,僅能證明原告自107年2月28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在該診所接受復健、門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尚不能證明其接受復健、門診之病症與系爭事件間有何因果關係。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致其身體健康受損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前開主張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有間,要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提出之其他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另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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